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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上訴人
萬星呈
被上訴人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83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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