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 上訴人
- 劉鳳玲
- 訴訟代理人
- 涂予彣律師
- 被上訴人
-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指壓師,約定每月工作16日(每週工作4日)。其自107年9月21日起迄同年10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4次,經診斷受有左手拇指肌腱炎與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系爭傷害之成因,據該院於111年3月2日函覆表示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基部關節退化。該症臨床上係天生構造與長期施力等多重因素之結果。依上訴人自陳,其於30年來均從事指壓師工作,而有大量使用手指施力以進行指壓,且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另在喬麗女子三溫暖兼職擔任指壓師(兼職時間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作25日),其從事該兼職已10年之久。再酌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3個月又7日,佔其擔任指壓師職涯甚為短暫,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因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勞務所致,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自毋庸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4萬4320元、51萬2000元及300萬元,合計375萬63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