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志、杜柏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勞動派遣契約,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遣至要派公司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儀公司)擔任作業員,德儀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被上 訴人拒絕參加認證考試為由,通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適派遣於該公司,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7日預告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同年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進行懲處以促其改善工作疏失,且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有派遣被上訴人至其他要派公司工作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其逕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