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 上訴人
-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泳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
- 法定代理人
- Hii Hau Chun ELVIN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取得其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在婆羅洲島即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之獨家經銷授權而交付予上訴人之定金美金10萬元,係為擔保兩造成立上開授權契約之立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事後拒絕以兩造合意之上開授權區域與被上訴人訂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美金1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