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星旺企業行、蔣陳寶玉、萬晨實業有限公司、李繼華、陳俊夫、林碧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星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蔣陳寶玉 上 訴 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繼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錫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俊 夫 林 碧 嬌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劉 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 偉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虔 生 訴訟代理人 劉 曉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本息及其他被上訴人應就陳俊夫給付6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俊夫明知上訴人前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 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投標,所提供關於宿舍房間配置設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陳俊夫竟以其配偶被上訴人林碧嬌經營之富野工程行名義以系爭樣品屋參與投標,嗣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惟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是否具備履約資力有所疑慮,詎陳俊夫向上訴人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同意承作,陳俊夫即接洽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簽約,並指示新綠築公司依系爭樣品屋重製樣品屋,據以履約,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林劉斌為新綠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綠築公司連帶負責。新綠築公司係因施 作上開工程而取得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上訴人請求陳俊夫賠償額以6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包括林劉斌,林劉斌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新綠築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上訴人謂原審未說明林劉斌何以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