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麗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簡式工程〈工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47萬3,289元承攬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1年9月間進場施工,按預定進度及工作數量,調派出工人數,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搭設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坡道之模板(下稱系爭坡道模板)、東側樓梯模板、錐形帷幕內甲梯旁C區另一樓梯之模板 (下稱C區增建樓梯模板)、錐形帷幕周邊增建2座基礎座、4座 圓柱、2條連接樑(下稱帷幕周邊增建,合稱系爭追加工程)。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伊未領工程款177萬9,693元及追加工程款28萬2,487元迄未給付等情,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至102年6月12日止,已施作面積僅649.53坪,依其每日出工人數,全部完工尚需149.66天,顯逾系爭建案原定工期,伊業於10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並簽署承攬拋棄書。伊已給付工程款356萬1,197元予上訴人,依工地主任計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數量649.53坪,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311萬7,744元,加計5%營業稅為327萬3,631元,其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其於101年9月間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斯時上訴人尚未完工,其於翌(14)日離開施工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施 工項目(工程範圍)為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施作數量1085.97建坪,每坪單價4,80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547萬3,289元;其備註欄並註明「含工料、實作實算」。上訴人每次請款,須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10%作為保留款,其提出之模板請款 明細亦記載「暫估款」。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二)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監造單位於101年12月17 日發函要求解決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之問題,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與會人員即承作模板、鋼筋、水電 工程之負責人依序上訴人、訴外人邱加傳、周承樟達成共識,上訴人密集聯絡工程人員進場趕工,鋼筋及水電工程全力配合模板工程之進度趕工。兩造復於102年1月16日之協議組織會議,作成「中天工程行歐永福承諾102.1.16日下班前提送A區1樓請款數量表…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決議。嗣系爭建案進度仍嚴重落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等包商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研擬趕工計畫對策,協調模板、鋼筋及水電工程進度等,並作成趕工時程表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會中監造人指出「模板工程C區進度嚴重落後」,鋼筋工程負責人邱加 傳表示「本工程因模板工程造成進度落後」,水電工程負責人周承樟亦表示「希望模板能遵照時程進度安排正常出工」,足見系爭工程於斯時確有進度落後情形,因此影響配合之鋼筋、水電工程進度。嗣上訴人仍未按趕工時程表如期施作,業經證人即工地主任林進財證述明確;上訴人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按預定進度完成模板工程,亦經系爭建案監造人張世鐘建築師查證屬實,有該事務所102年6月24日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可稽。系爭建案原定於102年9月5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1月22日竣工,其使用執照記載 總樓地板面積3,409.1平方公尺,即完工時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25坪;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2日止,僅施作模板面積649.53坪,尚未施作面積381.72坪,依其每日出工人數,完工尚需149.66天,顯逾系爭建案原定工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進度遲緩情事,即非無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 人)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 不能配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2年6月13日以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於是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三)上訴人主張其進場施工至102年6月13日,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普通模板含組立(下稱普通模板)面積13,372.26平方公 尺、清水模板含組立(下稱清水模板)面積2,554平方公尺,固 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為證據。惟證人林進財證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所載完工數量,係伊將每日出工人數、施工項目手寫傳回公司,由公司電腦按權值計算之數據,與實際現場施工進度不一樣等語;證人張世鐘亦證稱:監造報表記載施工進度之數字可能有錯誤,通常會以現場工務會議為準等語;系爭建案之結算明細表記載102年11 月22日竣工時普通模板完成數量為「13,213㎡」,竟較施工日誌記載102年6月16日普通模板累計完成數量「13,372.26㎡」為少; 施工日誌統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8、12所示期間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累計完成數量均無變動,亦與上訴人所述其每日均按進度施工不符。足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記載之數據,與實際現場施工進度及完工數量並不一致,無從遽採為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之認定。又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不符,可見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兩造並合意簡化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以28萬元計算。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坡道模板、東側樓梯模板之追加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C區增建樓梯模板、 帷幕周邊增建之部分追加工程,亦有施工日誌可稽。惟系爭建案監造會議紀錄內附之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同年8 月7日函,記載「普通模板含組立、加減金額」依序為10萬552.5元、1萬6,180.5元,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金額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追加工程之實際完工數量,依工地主任林進財手寫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1 日即102年6月12日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總面積為649.53坪,以每坪4,800元計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311萬7,74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或以借支方式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 計356萬1,197元,超過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總額,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工程款177萬9,693元及追加工程款28萬2,487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該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完工部分報酬未受償之損害206萬2,180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坡道模板、東側樓梯模板之追加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給付系爭坡道模板、東側樓梯模板,以每坪4,800元計算之追加工程款依序9萬3,441元、4萬2,084 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三43頁以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99頁),其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實際完工數量,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依序約定:「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單位:建坪…單價( 未稅):4,800…營業稅5%」、「乙方(上訴人)如有下列事情之 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即停工…未提領 款項應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見第一審卷一11頁)。似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工程款如何結算已有約定。原審係認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 止,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部分完成,系爭建案於同年11月22日完工。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迄102年6月10日止,累計估驗坪數750.7563坪,扣除估驗金額10%作為保留 款,上訴人實領金額共計356萬1,197元,亦有中天工程行領款(含借支)明細表、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及上訴人各期請款計算表、被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134頁、158頁、原審建上字卷一62頁、230頁以下)。工地主任林 進財單方面製作之系爭計算表,記載系爭工程迄102年6月12日止,已完成數量合計649.53坪,核與上開單據所載累計估驗坪數,則有未符。乃原審未依兩造上開約定及勾稽比對前揭證據,調查審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及可請求之金額,逕以系爭計算表為據,謂上訴人已領工程款超逾實際施作數量,爰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