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鄭宗郁、柯萬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宗郁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萬成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伊係四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係由訴外人胡朽芸召集,惟胡朽芸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召集系爭會議,該會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議案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決議一、二、三 ,合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召集。縱認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家雯之母親胡朽芸為召集人,然劉家雯為管理委員,其依系爭大廈102年10月9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委託胡朽芸行使管理委員職務,胡朽芸並受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再者,系爭決議內容已由管理委員會以新案方式重新決議,並依系爭規約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決議不成立,無非以:系爭大廈於104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決議一部分,迄至105年12月9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始決議通過訴外人明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上訴人嗣與明陽公司成立ETC 車道管制系統新建工程合約,該系統於106年4月15日試運行,自同年7月1日啟用運作至今。觀諸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揭該決議係在辦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裝置ETC系統案」,足見係 執行系爭決議一,堪認系爭決議一之效力迄至目前仍存續。系爭決議二、三部分,上訴人已依各該決議聘請法律顧問並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攸關上訴人所聘請法律顧問契約及管理委員選任是否成立或有效,甚且影響該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請之法律顧問及管理委員任期均已屆滿,被上訴人就上開決議效力既有爭執,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6日召開系爭大廈第九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決議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全部行為,惟觀諸是日會議紀錄(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屆第四次臨時會議紀錄),僅係概括追認系爭決議,而非就系爭決議各項逐一重為表決,顯見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為前提。倘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有無效事由,仍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溯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成立或生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由時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胡朽芸所召集而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成立。從而,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准許者,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於原審變更、追加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就原訴所為裁判已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於法已有未合。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第九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是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至199頁),提案追認系爭決議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全部行為,分列議案二之1至3及議案三之1至29,提案人並說明系爭決 議一至三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29項行為之具體內容,其辦法尚載明請求逐項決議是否予以追認,決議欄記載同意票數97票至112票不等,則有關系爭決議是否為概括追認,自 有疑義,原審未察,逕謂是日會議並未就系爭決議各項逐一重為表決,僅係概括追認系爭決議云云,已欠允洽。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諸高雄市○○區公所檢送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 委員改選資料(見一審卷三第22頁至53頁)及是日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暨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改選,係經公告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陳鴻麒任召集人,而於105年11月19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四屆 管理委員。又是日會議有關追認系爭決議一、二部分,其備註欄分別記載系爭決議一裝設ETC管理系統,於第三屆管委 會任期結束前未執行,嗣經第四屆管委會重新招標、發包後,於106年1月5日完工;系爭決議二聘請法律顧問,係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9日止先後聘請吳曉維、林怡君律師。 至系爭決議三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追認該決議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期間所為29項行為,其中第3項行為,係追認 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9日止先後聘請吳曉維、林怡君律師任法律顧問案。則系爭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區分所有權人陳鴻麒任召集人而召開,非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所為。系爭決議一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定援引,重新招標、發包,並於是日會議中決議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內包括系爭決議二在內所為全部29項行為,予以追認,似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果爾,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尚存,自待審酌,且攸關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徒以是日會議未就系爭決議逐一重為表決,僅係概括追認系爭決議,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裁判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