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勝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東錦,有上訴人之公告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 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BOT契約),嗣經伊以政 策變更為由,於105年4月1日依約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 就BOT契約之爭議,逕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仲裁 程序),該協會於109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⑴對被上訴人未踐行約定仲裁前置程序即提付 仲裁,逕為實體判斷;⑵就伊終止BOT契約之合法性、被上訴 人請求「規劃服務費、履約期間委託記帳報稅之帳務費及法律服務費用、委託第三人人力支出費用及第三人代墊費用等損害及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項目之判斷,未附理由;⑶對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請求權,為衡平判斷;⑷命伊依民法第511 條、第226條規定為給付、賠償消極損害,未予充分陳述機 會,且未扣除被上訴人節省費用及取得利益,對伊之時效抗辯,未附理由不為判斷,而命為無義務給付,即命為法律不許之給付行為;⑸仲裁人凃榆政未揭露其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伊所轄稅務局與訴外人陳威龍間,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訴訟程序,擔任陳威龍之訴訟代理人,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l04年度建字第8號訴外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事件(與上開行政訴訟下合稱另案訴訟),擔任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告知義務。且於仲裁程序,不調查伊聲明之證據,偏頗被上訴人,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導致仲裁人傅金圳不同意判斷主文及理由,拒絕於判斷書簽名。仲裁程序扣除凃榆政、傅金圳後,僅由仲裁人魏基鐘為判斷,評議違法;⑹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書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2款本文、第3款、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將起訴時被告「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伊;迄同年12月8日方主張凃榆政、魏 基鐘對時效抗辯未為判斷、魏基鐘未告知迴避事由、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撤銷事由,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 ㈡伊縱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非屬於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形。況伊於請求上訴人協商、協調遭拒後,始提付仲裁,亦未違反仲裁法規定。 ㈢系爭仲裁判斷歷經7次詢問會,使兩造充分陳述,並詳載損害 賠償請求項目、依據、時效消滅之理由,且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旨,非未附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誠信原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審酌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未行衡平仲裁。 ㈤上訴人未證明凃榆政有因未告知迴避事由,致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之情事,不得據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亦不因此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㈥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非命為法律禁止之給付。兩造於仲裁期間同意仲裁程序展延至仲裁判斷完成為止,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未逾法定期限。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時誤將被上訴人載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0月6日具狀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同年12月8日具狀主張魏基鐘有違反仲裁法第2項第4款 事由,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起訴不因上開更正、補充而逾越不變期間。 ㈡依BOT契約第18.3.1條約定,兩造對於契約爭議已有仲裁之合 意。被上訴人係於請求上訴人協商、協調遭拒後,始就BOT 契約爭議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協議。該仲裁判斷係依契約及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作成,無適用衡平仲裁情事。其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及依據分項說明理由,縱未就時效消滅之爭執為解釋,要屬理由不備而非未附理由。且於判斷作成前,歷經7次詢問會使兩造充分陳述, 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仲裁判斷主文係命 上訴人給付金錢,非命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判斷書之作成雖逾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限,並不影響其效力。 ㈢凃榆政固於另案訴訟擔任上訴人或其轄下機關之對造訴訟代理人,於仲裁程序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揭露該事實 。惟另案訴訟代理之當事人,均非仲裁程序之兩造,核與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不符,並無告知義務。 且上訴人未證明凃榆政執行職務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非構成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程序之仲裁庭組成,不因而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㈣傅金圳雖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拒於仲裁判斷書簽名。惟凃榆政、魏基鐘已為判斷,即符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以過半數意見決定仲裁判斷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證明魏 基鐘執行職務偏頗,違反獨立公正處理之原則。從而,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其他情形, 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違反此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第3項規定 自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 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㈡凃榆政曾於另案訴訟,擔任上訴人或其轄下稅務局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凃榆政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告知上情,其未告知而參與仲裁程序,且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不為判斷,亦不說明理由,顯然偏頗被上訴人,導致傅金圳不同意該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拒於判斷書簽名,足認凃榆政違反告知義務,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金圳及調閱仲裁判斷之評議簿為證(見一審㈠卷47至49頁、㈡卷232 至233、265、269至271、339至343、387至389、528至530頁、㈢卷98至102頁,原審卷159至161、335至343、464、546至 551、556至558頁。另參一審㈡卷397至398、㈢卷133頁,原審 卷353至35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攸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致應否撤銷之判斷,自應予審認。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未為舉證以實其說,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