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謝說容、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宋雲飛
- 上訴人林民裕、呂伯偉、林孟泓
- 被上訴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林民裕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參 加 人 呂伯偉 林孟泓 被 上訴 人 上海達新染織總廠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38年以後,輾轉更名、合併成立之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下稱三十一棉紡廠)不具同一性,三十一棉紡廠債權債務概括讓與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下稱經緯布廠),被上訴人吸收合併經緯布廠後,並未取得「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資產,上訴人以其與經緯布廠就「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626、627、633、635、636、997、 998、999、1000、1001、1002、1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移轉予上訴人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大陸地區營業組織,均係38年以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與38年以前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準據之法律不同,自非同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資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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