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林冠亨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 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裕豪公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訂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下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書),遭內政部於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6163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致伊拆除系爭工程重新施作,受有500萬6163元之損害。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17、1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聯合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規定,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土木等4人並與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除原審已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公司依 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88萬6025元本息外,求為命:⒈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給 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部分: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且該金額過高。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部分: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聯合美公司部分: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進行評定未通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衍生高昂費用 ,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㈣九龍公司部分: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玻璃,未包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書。且該批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批玻璃未經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嗣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簽訂系爭移轉契約,約定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賴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系爭防火窗之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玻璃則係向聯合美公司買受;裕豪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認可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 廢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系爭防火窗未提出認可通知書,不符合建築法規而不合格,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移轉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裕豪公司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後即脫離系爭承攬契約,由金吉意土木承擔系爭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並經上訴人同意,尚不因金吉意土木僅處理系爭工程收尾工作而免其因系爭防火窗所生爭議之契約責任。裕豪公司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及附件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約定提出之系爭認可書遭內政部廢止,即欠缺防火認可證明,應由金吉意土木承擔交付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契約上義務,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未果,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情形,金吉意土木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審酌系爭防火窗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認可,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且屬可補正事項,經上訴人及聯合美公司合意取樣後送明道防火實驗室鑑定結果,具備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符合當時建築法規所定安全標準,可作為通常防火使用,且與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火窗送審書所載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就系爭防火窗之履行無利益,而有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等情,堪認上訴人因金吉意土木未補正防火認可書所受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即為系爭防火窗應重新申請檢測之費用,而非以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為斷。兩造合意系爭防火窗重新檢測申請認可書之費用為88萬5062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如數賠償;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㈢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認可書,參互以察,堪認裕豪公司僅向九龍公司購買防火玻璃供系爭工程使用,並非買受系爭認可書所示包含窗框、五金配件之防火窗成品,九龍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及數量,交付未灌防火膠之防火玻璃予裕豪公司,且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尚難認九龍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請求 九龍公司賠償500萬6163元,洵無憑採。 ㈣九龍公司係向聯合美公司採購防火玻璃供裕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且九龍公司交付之該批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九龍公司並已告知該批玻璃未經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足見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與系爭認可書所載產品,截然不同,顯非聯合美公司所產製,尚難僅以系爭認可書經內政部廢止,推論聯合美公司有何說明或廣告不實,而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又聯合美公司交付之防火玻璃,符合當時建築法規所定標準,可作為通常防火使用,縱欠缺防火認可書,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且屬可補正事項,亦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聯合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責任,即乏其據。 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聯合美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約定負責取樣送檢測,並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書,聯合美公司自承未能取得,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聯合美公司所保證者,係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書,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防火窗本身未達契約或通常使用之防火效能,有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則本件上訴人因聯合美公司未取得防火認可書所受損害即為就系爭防火窗重新送檢測及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費用,而非系爭防火窗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聯合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88萬6025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請 求聯合美公司給付各超過88萬6025元本息,及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本息,並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裕豪公司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及附件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約定提出之系爭認可書遭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認可證明,應由金吉意土木依系爭移轉契約第4條約定 承擔交付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契約上義務,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對明道實驗室測試結果均表疑義,且該實驗室曾發生弊案,其燒測結果不足證明系爭防火窗符合建築法規等語(見原審卷㈡100、12 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系爭新建工程防火窗 第2次討論會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48至49頁),倘若屬實, 參諸明道實驗室報告記載:發現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定),故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及本實驗室將不再負任何抽樣及運送試驗件之責,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等詞(同上卷252頁),似亦不能肯認系爭防火窗工 地抽樣件與試驗件具有同一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意見,且對該實驗室所生弊案是否影響測試結果,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㈡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定金吉意土木未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有一部給付不能情形,而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系爭防火窗未提出認可通知書,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復為兩造所是認。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毫無利益?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防火窗之履行無利益,而有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認上訴人因金吉意土木未補正認可通知書所受之損害僅限於系爭防火窗應重新申請檢測之費用,復未遑審究與上訴人主張所受各項目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聯合美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認聯合美公司根本未為給付,乃原審復謂聯合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可議。倘若上訴人因聯合美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可能請求之賠償,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上開損害以外之損害,互有不同。乃原審未發問或曉諭,使上訴人明確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究係指如何之損害,並依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遽為判決,亦嫌疏略。上訴人就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 部分,係基於數個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1個,為 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1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應為全 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爰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併 予發回。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其係裕豪公司之債權人,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系爭防火窗,九龍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裕豪公司 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本息(見一審卷㈠112至116頁 、原審卷㈡52至77頁),似無主張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 公司負有給付裕豪公司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聲明請求九龍公司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且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公司任1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見一審卷㈠112至11 3頁、原審卷㈡48頁),則係謂九龍公司、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公司任1人給付裕豪公司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可免清償之意,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似有不同。究竟上訴人真意為何?其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聯合美公司給付 裕豪公司所據為何?上開聲明是否適當?第一審法院未予闡明,原審未予釐清,逕予判決,亦有未洽。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