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林俊宇、洪建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漢章與陳文裕於民國106年間 合夥經營製冰事業(下稱系爭製冰事業),約定由林漢章出資購置製冰廠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陳文裕則以勞務出資並出面承租廠房(下稱系爭冰廠)。林漢章因債信不佳,乃設立由其子林俊宇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冰廠。伊經陳文裕引介,受讓林漢章就系爭製冰事業之出資額,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以分期方式支付,伊如有3期價金未付,出資額即應返還予 林漢章,由林漢章繼續經營系爭製冰事業。兩造乃於107年8月13日簽立設備租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伊已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及於107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按月給付50萬元,復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計460萬元。嗣伊發現經營系爭製 冰事業尚有困難,遂於000年0月間與林漢章、陳文裕達成解除系爭製冰事業出資額轉讓及系爭合約之合意,並交還系爭製冰事業之經營權。詎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3日以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合約既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無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或林漢章與陳文裕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設備之租售,並非出資額移轉之約定,且伊於000年0月間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設備返還伊。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終止前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漢章達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已繳款項之合意,應解釋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冰廠原由上訴人與陳文裕合作經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設備點交被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與陳文裕間之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亦僅需將其與陳文裕間基於合作關係所得對陳文裕主張之權利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回復由上訴人與陳文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冰廠之狀態,無需將系爭設備點交上訴人。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之後,仍繼續投入350 萬元資金興建相關設備,可見其確已取回系爭設備之權利。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公證書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 上訴人係承接上訴人與陳文裕間就系爭冰廠之合作關係為據,率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僅需將其與陳文裕間基於合作關係所得對陳文裕主張之權利移轉返還上訴人,而無需將系爭設備點交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林漢章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卷附林漢章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林漢章迭向被上訴人表 示:「你交給阿裕(指陳文裕)的啊!我當時一直跟你說,你工廠交給我,人給我趕走,你到現在也沒做到」、「你要交給我,本來就要跟阿裕講好再全部交給我」、「我在憲訓路的時候一直跟你說,人你清出去,工廠交給我,你沒辦法清阿裕出去」等語,被上訴人則一再表示:「你說阿裕,房子他租的,不管錢是不是他付的...我怎麼趕他走?...那時我說要寫還給你,你一直要我跟阿裕處理」、「那時我就跟你說,房子是他租的,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當初我是說我要還你...你一直說我得把阿裕趕走,我也跟你說,房 子是阿裕租的,這個事情你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4、115、117、130頁),似見兩造於000年0月間仍就 如何返還系爭冰廠之經營權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並無意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冰廠。準此,能否謂兩造曾達成解除系爭合約,及解約後由上訴人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冰廠之合意?洵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合約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合意解除或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系爭設備予伊等語(見一審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1 、300至304、408至414、541至546頁),是否全無足採?即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設備之相關權利返還上訴人,回復由上訴人與陳文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冰廠之狀態,未免速斷。末查,系爭合約名為「設備租售合約書」,合約附件一所示設備明細圖表則載有:A(洪建偉&水立方正大冰槽)、B(水 立方正大冰槽)等文字(見一審卷第32、34頁),參酌被上訴 人陳稱:伊承租營業之設備僅有B槽,A槽不在契約範圍內, A槽是要自己去增加開發的,如果要經營A槽,還要再繳交50 0萬元予林漢章等語(見一審卷第91頁背面),及證人陳進興 證稱:林漢章於108年間交付300多萬元予伊之目的,是供A區還沒有完成的冰槽設廠用等語(見一審卷第91頁),則上訴人抗辯林漢章借給陳進興300多萬元係供繼續設置A區之用, 與系爭合約之B區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 10頁),似非毫無可取。原審謂上訴人於108年2月以後繼續 投入350萬元之資金興建相關設備,可見確已取回系爭設備 之相關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