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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上訴人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世桐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在卷可稽,謝俊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公開招標「台61線101K+200-108K+000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得標,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於106年9月30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伊自106年7月10日起施工鋪築路面瀝青混凝土,於同年8月10日全數鋪設完成,鋪設面積為9萬8,93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按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乃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檢驗表02742-1材料及施工方法之規定(下稱系爭檢驗規定),辦理回收瀝青黏度檢驗(下稱系爭檢驗),造成採樣檢體因老化失準,上訴人嗣以該檢驗結果未達約定標準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結算驗收扣款新臺幣(下同)549萬3,151元,自非合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9萬3,151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檢驗規定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系爭檢驗,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承攬另案「台61線85K+829-99K+500瀝青路面擇要修復工程」(下稱另案工程)約定採用相同檢驗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異詞。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0日全數鋪築完畢,伊於同年8月9日、14日辦理系爭檢驗,合於系爭檢驗規定,被上訴人因施作之瀝青品質瑕疵或拌合及施工之管控不良導致系爭檢驗結果不合格,與取樣時間無直接關係,此觀被上訴人承攬之另案工程,使用同一材料於鋪築完成後60天始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合於規定,已徵顯然。被上訴人倘認有分次辦理系爭檢驗之需求,依其提送之品質計畫之工程施工品質檢驗流程,其應主動向伊提出分次檢驗之申請,否則伊無從知悉施工內容何時達完善而適於抽樣檢驗程度,被上訴人在未報請分批檢驗驗收合格交付伊管理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自行承擔風險,縱認系爭檢驗結果之取樣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主動要求辦理分次檢驗手續,應負較重之自己過失責任,伊得請求免除或酌減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0日起鋪築瀝青混凝土,於同年8月10日全數鋪設完成,鋪設面積為9萬8,939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14日辦理北上、南下路段之抽樣檢驗,分七批次(每1萬5,000平方公尺一批次),系爭檢驗結果批次第1至5組不符合系爭檢驗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扣款549萬3,151元減價收受而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檢驗規定關於系爭檢驗之頻率約定:「不同瀝青混凝土規格材料,應於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1.每工程至少一批次。2.數量以15,000㎡為一批次檢驗一次,分批次餘數不大於7,500㎡得併入前一批次檢驗,超過7,500㎡時單獨為一批次。3.採鋪設完成後現場鑽心取樣,取15cm直徑鑽心試體。以隨機抽樣每批次抽5點,混合後辦理回收瀝青黏度試驗。」,足見系爭檢驗係以「一批次」作為檢驗一次之基本單位,而每批次數量為1萬5,000平方公尺。系爭檢驗之主要目的,係在確認瀝青於固定溫度狀態之稠度,並藉此判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添加是否符合設計要求,避免有再生粒料添加過量之情事發生,而瀝青混凝土經鋪築完成後,即受溫度、水氣等變化影響而產生老化現象,尤其易受紫外線影響,瀝青黏度值會隨曝曬陽光時間而增加,為避免時間經過影響系爭檢驗之正確性,應盡早取樣檢驗。參以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施工日期長達1個月,認系爭檢驗規定所稱「不同瀝青混凝土規格材料,應於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應解釋為「數量以15,000㎡為一批次檢驗一次,每批次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以符獲取正確檢驗結果之契約目的。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契約之試驗要求不同瀝青混凝土規格材料鋪設面積累計完成滿1萬5,000平方公尺為一批次,該批次若有分日鋪築,應於最後一次鋪築完成次日起2週,進行抽樣試驗,此規範之目的無非規範之擬定者了解黏度隨時間老化之影響,要求完成該批鋪築一定時間內(即完成後次日起2週)抽樣檢驗,方不會失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復查系爭檢驗結果共分七批次,其中批次第1至5組不合格,各批次之鋪築完成日期依序為106年7月12、17、21及28日、同年8月2日,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9日、14日為抽樣,同年月24日始為試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各該批次鋪築完成次日起2週時間,違反系爭檢驗規定,顯難期待系爭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上訴人既未踐行正確之抽樣檢驗方式,縱系爭檢驗結果謂批次第1至5組不符系爭檢驗規定之要求,亦不得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檢驗合格之依據。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本鑑定認本案取樣頻率不符契約規定(未於一批次鋪築完成二週內避免老化造成黏度增加試驗不準),無關減價收受,若以本案全程攝影之結果判斷工程品質與察看老化之後龍溪橋,除非當事人得提出其它主張,本鑑定認該案工程品質,無法以不符契約之試驗確認,若以現場使用之狀態察看,即以鑑定所用之全程以可見光與熱像儀,以檢視鋪面是否有瑕疵修補之狀況,除後龍溪橋存在其它因素外(老化致勁度減即較軟),並無其它明顯之不符合契約之功能、性能約定之瑕疵,是以,若現場無其它立即明顯之缺陷或瑕疵,本鑑定建議應予收受,……」,復參諸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檢驗通過而應減價收受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工程鋪築之瀝青路面固有發生坑洞情形,該坑洞修補處位於後龍溪橋之範圍,惟經鑑定人赴現場於橋底查看,後龍溪橋之橋體確較老舊,鋪面之修補非存於伸縮縫附近(轉角最大)即該橋跨之中心附近(垂直變位變大),因老舊橋之勁度較低(即較軟)致鋪面修補為真實,依鑑定人之專業與經驗,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品質致生修補,是以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鋪築之瀝青路面發生坑洞即認不符品質。況系爭工程主辦單位係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委外監造,第二級品管即應由主辦單位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僅有配合協助辦理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目中段規定即明,而系爭檢驗之目的係在確保被上訴人鋪設之瀝青品質符合系爭檢驗規定,屬第二級品管項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且被上訴人於鋪築期間每日開工前,均會通知上訴人昨日完成範圍與今日預定鋪築範圍,並於每日施工後提供「施工日誌」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監造報表」亦會記載被上訴人每日完成鋪設之路段,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可隨時掌握被上訴人之鋪築面積是否已達1萬5,000平方公尺,自能於每批次鋪築完成之翌日起2週內前來鑽心取樣及送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分次檢驗而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檢驗結果失真負責,應酌減工程款云云,亦難憑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9萬3,151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檢驗規定關於系爭檢驗定有「檢驗項目」、「依據之方法」、「規範之要求」及「頻率」等欄位,其中「頻率」欄約定:「不同瀝青混凝土規格材料,應於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1.每工程至少一批次。2.數量以15,000㎡為一批次檢驗一次,分批次餘數不大於7,500㎡得併入前一批次檢驗,超過7,500㎡時單獨為一批次。3.採鋪設完成後現場鑽心取樣,取15cm直徑鑽心試體。以隨機抽樣每批次抽5點,混合後辦理回收瀝青黏度試驗。」(見苗栗地院卷第209頁)。該約定文字似已明示於被上訴人瀝青混凝土材料「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系爭檢驗抽樣,並以鋪築數量1萬5,000平方公尺定其抽樣之「頻率」。原審謂系爭檢驗規定應解為以鋪築面積1萬5,000平方公尺為一批次,「每批次」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非無疑義。次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7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7項「工程檢查或檢驗」第1目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指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檢查或檢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檢查或檢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指上訴人)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見苗栗地院卷第50、54頁),而被上訴人提送予上訴人之「品質計畫」,關於工程施工品質檢驗流程(圖3-3),係先由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品質自主試驗,結果符合規範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施工品質檢驗之申請,經兩造會同取樣、將樣品送實驗室進行試驗,依試驗報告之結果判定是否合格(見原審卷第87頁)。似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向其提出施工品質檢驗之申請後,始負有義務會同取樣、送驗辦理系爭檢驗,作為驗收付款之依據,未經驗收移交上訴人接收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及承擔危險。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依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可隨時掌握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於被上訴人鋪築面積達到每批次1萬5,000平方公尺之翌日起2週內,上訴人應主動取樣檢驗,被上訴人僅有配合義務,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鋪築面積達每批次1萬5,000平方公尺之翌日起2週內主動取樣檢驗,致已鋪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因老化而未通過系爭檢驗,應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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