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洋一股份有限公司、楊典原、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侑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上 訴 人 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典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 桃園農田水利會00000-1號池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 統工程(下稱00-1號池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64 萬2,629元,並簽訂00-1號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竣工查驗掛表送電完成,被上訴人即應於伊請款後次月10日內電匯付款。伊已完成00-1號池工程,且經台電公司竣工查驗掛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76萬4,183元,尚積欠工程進度款351萬4,183元及驗收款136萬4,263元。又伊於上開工程期間,另承攬被上訴人位在桃園農田水利會00000-2號池之水 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工程(下稱00-2號池工程),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比照系爭工程合約,雙方未再簽訂書面合約書。伊已完成00-2號池工程,台電公司亦竣工查驗掛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227萬8,366元,尚積欠驗收款136萬4,26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4 萬2,7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台電審訖圖施作00-1號池工程,依設計圖示,太陽能PV專用線(下稱PV線)外必須包覆CD管,以避免受外力破壞、雨水侵蝕或池水浸泡,惟上訴人將CD管剖開,將PV線置入CD管內,卻未綑綁、密封,造成CD管多處裂縫,內部嚴重進水,加以人員於施工時來回踩踏,造成裸露在CD管外之PV線多處破皮,導致00-1號池於107年6月10日20時8分發生火災。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8日召開之會議中 表示願就火災損害及CD管缺失進行改善,卻於同年7月11日 向伊表示要追加工程款,否則無限期停工,且於該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是00-1號池工程既未完工且未曾驗收,上訴人請求驗收款136萬4,263元並無理由。至於工程進度款351萬4,183元部分,伊同意給付。又00-2號池工程於107年6月13日初驗結果,亦有CD管剖半後未完整密封之缺失,惟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後退場,該00-2號池工程既未完工,且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請求驗收款136萬4,263元亦屬無據。因00-1號池工程、00-2號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經伊通知上訴人改善,其遲未改善,伊乃委請訴外人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接手完成上開工程,支出改善費用1,197萬1,446元,另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就00-1號池工程應支付違約金272萬8,530元、00-2號池工程應支付違約金208萬7,325元,爰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進度款351萬4,1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經伊為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327萬3,118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1款第1目(原判決誤載為第3條第21項第1款)、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一部給 付7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8款、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面屬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照圖施作。被上訴人為建置系爭工程,於完成設計圖面並交台電公司審訖後,即將設計圖面交上訴人憑以施工,圖面資料既已標示PV線外應包覆CD管,自非屬追加工程。又為爭取較優渥之購電費率,系爭工程在可併聯發電之情形下,先行於107年5月2日向台 電公司申請查驗掛表送電,惟斯時尚有工項待進行,並未驗收。上訴人原申請於107年6月26日就00-1號池工程進行驗收,嗣因天候因素取消;另13-2號池工程則於同年月13日驗收不合格。系爭工程既未經合格驗收,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00-1號池之工程進度款351萬4,183元外,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驗收款。因系爭工程具有PV線外包覆之CD管開裂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協調會通知上訴人改善,復於同年7月12日函請上訴人於5日內改善,惟上訴人自107年7月1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1款第1目約定,自得 使第三人即日力公司改善瑕疵,並向上訴人請求改善之費用。經一審囑託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工程之瑕疵程度鑑定結果,00-1號池工程、00-2號池工程所需施工費用,各為251萬8,639元、190萬9,968元,加計被上訴人購買CD管、PV線所支出之費用38萬1,906元、201萬1,525元,被上訴人共計支出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上訴人 既未取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扣除而脫免瑕疵修補責任。又00-1號池工程、00-2號池工程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同年3月22日開工,施工期限依約為自開工日翌日 起算45個工作日,扣除例假日,及施工日誌、施工天氣統計表所載無法施工之日數,至遲應分別於107年4月6日12時、 同年6月3日12時完工,算至日力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進場止,各該工程遲延日數為104.5日、46.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依序為272萬8,526元、190萬3,147元。衡酌上訴人之遲延日數逾原訂工期一倍以上、被上訴人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施工費用、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情形等節,上訴人之違約情節重大,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進度款351萬4,183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修補費用682 萬2,038元及逾期違約金共計463萬1,673元主張抵銷後,已 無餘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萬2,70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經抵銷後,債權餘額為793萬9,528元,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第2款分別約 定:「工程進度款90%」、「驗收款10%」;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相應期之工程款,未驗收合格之工程視為未完工」(見一審卷一第26頁),可知驗收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完工驗收後得以請領。又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1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若逾期未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並請求損害賠償:(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一審卷一第25頁),核屬民法第497條規範之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倘工作經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1款約定,委請日力公司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照卷附由業主即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複驗紀錄記載,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1日驗收合格(見一審卷二第247、249頁),似見系爭工程經日力公司修補後已完工驗收。果爾,上訴人主張伊得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款10%充抵日力公司之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 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上訴人未取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開部分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併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均無從確定,原判決即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