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盧秀燕、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國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頴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中市自由二期立體停車場」(下稱二期停車場),嗣由訴外人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霆公司)繼受取得該停車場所有權,長霆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台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契約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長霆公司為投資人,得依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12 月8日以77府建四字第163277號函文所示獎勵事項(下稱系爭獎 勵事項)第2項規定,優先承租「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 (下稱一期停車場)停車設備,併予營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二期停車場之所有權,於93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台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與長霆公司約定之容許及獎勵事項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相容者外,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關於系爭獎勵事項第2項規定之優先承租權,包括停車場土地租賃及 營運委任二部分。上訴人於107年間就一期停車場委託經營為公 開招標,由訴外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0 萬元得標,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得優先承租該停車場停車設備,併予營運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一期停車場為委託經營公開招標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併予營運之權利,核屬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亦非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自屬私法契約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