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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 上訴人
    廖偉晶
  • 被上訴人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力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廖偉晶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被 上訴 人 陳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鼎燁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下稱6月4日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陳力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上開契約手寫加註第10條:7日內鼎燁公司所提供資訊不如預期時, 伊得全額退款之約款,乃上訴人自行加註,鼎燁公司未為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力豪於同年8月29日訂立委任契約(下稱8月29日委任契約),惟陳力豪僅係代理鼎燁公司將上訴人升級為該公司之尊榮會員,並未允諾將上訴人加入其任職公司之所有尊榮會員群組,陳力豪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8月29日委任契約。是上 訴人請求陳力豪給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即屬無據。又鼎 燁公司依6月4日委任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固負有提供上訴人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之義務,但該契約及專案申請書中均未約定其所提供之投資建議應與陳力豪在電視節目中所提供者完全相同,及有先以電話通知再發訊息之契約義務,而鼎燁公司既已提供投資建議,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陳力豪非鼎燁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投資建議,不因與其在電視節目所提供具普遍性之投資建議不同即認係虛偽不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6月5日內股票操作之預期利益損失856萬109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 就揚明光股票進行當沖,與陳力豪於節目所稱之操作方式不同,伊因此虧損19萬2805元云云,惟陳力豪於107年10月26日電視節 目中所稱之內容,係其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之投資操作,與鼎燁公司於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建議於68元至68.3元附近就揚明光股票進行當沖,係就不同時間區段所為之投資建議,與前開當沖損失自無關聯,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10條規定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當沖虧損,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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