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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劉松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協議、會計報表、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事件筆錄、三方協議、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前,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9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上訴人雖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惟:㈠訴外人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皇冠公司)收取應受分配款人民幣81萬4800元,㈡界石案可受分配人民幣114 萬6976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係以重慶皇冠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為確認分配款之期限,並須經全體股東確認,然重慶皇冠公司尚未完成結算,無法確定其數額;㈢訴外人陳開南受分配而應歸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16萬2900元,加計利息人民幣1 萬1806元,㈣被上訴人自「陽春沈晨」房屋獲利應返還與上訴人之人民幣31萬3259元,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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