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 上訴人
-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惠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上訴人與其業主即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第10條(下稱系爭第10條)約定,鴻欣公司得代上訴人決定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暨增減工項數量,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估驗單、報價單等件,除爭執工項非被上訴人施作外,其餘追加工項均經鴻欣公司簽認,並交由其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完畢,應視兩造合意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2535元,應屬有據。㈡依證人吳進榮、陳名揚、楊震東之證詞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參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時,尚有其他工項未全部完成,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已將「若未於承諾期間內完成將同意依合約規定罰款」之內容刪除,及依兩造陳述、系爭契約第6條暨系爭第10條約定,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上訴人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逾期違約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815萬589元之請求。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6萬31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施作,或指摘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