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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陳麗玲石有為

  • 當事人
    江炎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江炎俊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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