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婉華、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梁光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李婉華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光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認工作負擔大,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增聘人手後,認被上訴人所提調薪之結果不符期待,與工作負擔 不成正比,乃於同年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並告以會將財 報查核工作完成,至遲於109年3月底去職,請被上訴人另覓他人交接。被上訴人乃指派訴外人即該公司員工陳慕賢與上訴人交接工作,於109年2月26日交接完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表達希望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加計預告期間而以同年3月19日為 勞動契約終止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被上訴人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9萬5344元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為由,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9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