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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 上訴人
-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 上訴人
-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寶芬
- 上訴人
- 吳麗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湶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謝婉麗會計師受託製作鑑定報告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及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謝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鑑定報告,觀該鑑定報告即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命謝婉麗會計師提出其據以作出該鑑定報告之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又系爭補充鑑定係前訴訟程序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補充鑑定之事項,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或請求鑑定人補充鑑定,謝婉麗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如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已呈現於鑑定報告中,均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是否可採,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其為不可採,自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