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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請求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昱叡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標得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兩造並簽立經營管理契約,107年7月1 日屆期後,再簽訂擴充契約(下稱系爭擴充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7月2 日起至108年1月1 日止,上訴人依各該契約應繳納權利金,而上訴人之投標金額及被上訴人是否准調漲收費標準之可能性,為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前可得預見,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313萬3,332元、遲延繳納權利金之違約金31萬3,333 元、遲延繳納系爭擴充契約履約保證金經酌情減少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遲延交還球場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7,256元,及不當得利2萬1,662元,合計355萬5,583元,洵屬正當,難謂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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