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黎貴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均係上訴人為營 運其委由被上訴人開發之「保險雲共用APP」(下稱系爭APP),所支出之相關電信、網路設備等費用,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使系爭APP程式正 常運作之維護費用不同,不能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洵屬無據。依兩造簽訂之「策略結盟合作合約」前言,兩造具體合作個案應另以附約約定之。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專案已以附約成立分潤協議。從而上訴人依分潤協議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分潤款項,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