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米淑美、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命嘉、陳佳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被 上訴 人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興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5 年7月間售予訴外人躍馬貳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移轉登記 ,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其與嘉聖興公司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嘉聖興公司並無受有應支付居間報酬而未支付之利益,其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並未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而顯失公平,且此僅屬個案交易糾紛,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佳玲就系爭大樓之出售有代理嘉聖興公司與其成立居間契約,難認陳佳玲有無權代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79條、第181條及公平公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嘉聖興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佳玲給付5,20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