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麗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林麗綿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熊誦梅律師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被 上訴 人 蔡青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 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係由訴外人蔡福興於民國87年2月3日以其所有之忠孝東路房地為擔保,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九信)貸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連同己有之現金1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存入樺達偉公司之帳戶內以 為出資而設立,並借用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被上訴人蔡青樺、蔡青偉(蔡青樺以次2人合稱蔡青樺等2人)與訴外人蔣安理(出資額依序登記為1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名義為該公司原始股東。蔡福興於同年月5日驗資完畢後, 即由上開樺達偉公司帳戶將1400萬元匯入林麗綿之帳戶,再轉匯至蔡福興於九信申設之帳戶以清償上述貸款。該1400萬元係由蔡福興出資,非蔡福興因發生婚外情,為求得原諒而給付林麗綿之補償。上訴人於樺達偉公司設立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蔡福興行使股東權利,雖蔡怡萍於107年間與蔡福興交惡,但未終止其對蔡 福興所為概括授權,該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亦由蔡福興實際保管,堪認該公司係由蔡福興實際經營,上訴人均為人頭股東。樺達偉公司原由林麗綿擔任名義上之董事,於87年3月5日改由蔣安理擔任,嗣因蔣安理之出資額於91年7月16日移轉予林麗綿,再 改由林麗綿擔任。蔡福興於107年11月29日將上訴人各自對樺達 偉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分別轉讓予蔡青樺等2人,並改推蔡青偉為 董事,均係基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麗綿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蔡怡萍與蔡青樺等2人間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 轉讓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蔡青偉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麗綿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上開匯入林麗綿帳戶內之1400萬元係林麗綿之原有財產,並用以代償蔡福興之債務,林麗綿得依91年6月26日刪除前之民法第1027條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請求蔡福興補償等語,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徐 福 晋 法 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