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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上訴人
凃謙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凃勝文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85年4月6日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與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與其弟凃奎光、凃弘造(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共同討論,合意 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權利由三兄弟均分,然因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僅81坪,不足3戶,故協議由上訴人與凃奎光各分配1戶,由凃弘造分得金錢,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凃弘造新臺幣(下同)332萬2967元(下稱系爭協議)。然上訴人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共僅支付70萬8000元予凃弘造,尚餘261萬4967元未付,凃弘造於106年6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徐 福 晋

法 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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