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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上訴人
李昆霖
上訴人
李昆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陳麗香自民國85年間起與上訴人之父李致祥(102年8月31日死亡)同居,因而受胎產下被上訴人。雖陳麗香當時與訴外人蔡怡泮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與蔡怡泮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陳麗香自蔡怡泮受胎之婚生子女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37號)。第一審法院曾裁定命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另審酌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與李致祥及陳麗香同住,由李致祥負擔生活費等,被上訴人分別稱呼李致祥、上訴人李昆芳、李昆霖為爸爸、姐姐或哥哥,李致祥曾接送被上訴人上下學,視被上訴人如己出等事實,堪認李致祥知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而予以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李致祥立遺囑時,為免在場之兩造及親族產生紛擾,始於遺囑記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等語,尚不得憑此記載遽認李致祥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李致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徐 福 晋

法 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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