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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上訴人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訴人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上訴人高斌公司與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就本件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所簽訂契約第17條第3項、第7項約定、主體工程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7日、111年3月31日函、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及證人張順華、陳開生之證詞,參互以察,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先靖公司於104年6月15日以支付命令聲請高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罹於2年時效。㈡依證人陳裕傑之證詞及先靖公司另案(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所陳、存摺影本等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而非合約書所載2550萬元,經扣除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高斌公司已給付之1544萬5231元及委請陳裕傑匯款之20萬元後,高斌公司應給付先靖公司系爭工程款699萬660元。㈢從而,先靖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高斌公司給付699萬6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所為何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載金額不可採、驗收日期應以業主核發之驗收完竣證明書所載102年6月26日為準之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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