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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上訴人
一全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森桔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定期租約、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中國信託函覆檢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及證人林世賢、巫有福之證詞,參互以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劉彩蓁於民國90年8月間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83萬3575元價格買受後,同年9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兩造自92年10月起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該不定期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109年1月至6月之欠租42萬元本息,及自同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價金約定、系爭(不)定期租約成立及終止、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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