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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強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木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江木坤所有,並在民國81年以前,雇工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郭明蓮,郭明蓮於98年3 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江木坤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登記供建築使用、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地上權。江木坤對郭明蓮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6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27日以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對郭明蓮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郭明蓮之證述,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郭明蓮雖以系爭土地供江木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但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江木坤,且稅籍資料復無法證明郭明蓮已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江木坤,自無從遽然推論江木坤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江木坤另在101 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權利1/10移轉予云強公司,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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