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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許秀芬吳青蓉

上訴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被上訴人
仲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錢少亭、徐光昭、郭德
被上訴人
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上訴人
張成軍
被上訴人
何秋霜
被上訴人
廖偉傑
被上訴人
操瑞芸(原名操順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李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被上訴人錢少亭、郭德樑、徐光昭將其名下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股份49萬股、25萬股、5萬股轉讓予仲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盛公司),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可稽,仲盛公司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大苗栗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以徐光昭、郭德樑、被上訴人操瑞芸、李森永、訴外人張漢昌、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為發起人。錢少亭、被上訴人何秋霜、廖偉傑係直接自原始股東受讓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乃輾轉受讓登記為股東。大苗栗公司之帳戶於84年6月21日有500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3日分3筆提領。然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媫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證述,可知訴外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係透過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整體投資大苗栗公司與訴外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家電台),並按其持有聯捷公司股權19%分配盈餘。又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大眾公司不因藉由聯捷公司轉投資,當然成為3家電台之股東。另大眾公司係依其與聯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統籌經營管理3家電台,並自負盈虧,所支出之款項亦難認係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款出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大眾公司為大苗栗公司實質出資股東,及其概括受讓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大苗栗公司股權,即無訴請確認他人間即仲偉公司、張成軍、何秋霜、廖偉傑、李森永、操瑞芸及錢少亭、徐光昭、郭德樑(後3人嗣轉讓仲盛公司)與大苗栗公司間之股東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大苗栗公司辦理其等股權銷除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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