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POLARIS GUAM LLC.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朝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姚祖驤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POLARIS GUAM LLC.(下稱POLARIS 公司)邀同上訴人蘇朝群為連帶責任人,向訴外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aieas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寀奕公司)借款美金(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3 個月,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POLARIS公司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9 日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15萬元。POLARIS 公司迄未依約支付利息,自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又20日之利息金額計為40萬元,上訴人復未移轉擔保品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款合約就上開未償利息對寀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寀奕公司於 109年6 月將其對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本息及對保證人蘇朝群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