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尚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馬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於民國97年間承攬由被上訴人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發包之「97年○○縣○○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及系爭契約),施作其中長春路段0+40公尺至0+60公尺擋土牆及新店區秀○○段(以下均同段)000地號(下稱434地 號)土地上邊坡之坡頂至地界3公尺範圍內(下稱系爭擋土 牆)之公有公共設施,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監督,杜風公司亦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監督任發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清運處理工程廢棄土石方,而任意棄置000地號土地,致104年8月9日蘇德勒颱風侵襲期間,該處土石向另側000地號土地滑落崩塌 ,堆積阻塞排水溝造成水路分散,危及伊母即訴外人楊萬運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安全,因而受有致災原因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萬8,2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另行租屋之租金119萬4,000元、環境修護費428萬6,967元,合計563萬9,167元 之損害,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而為請求(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規定清理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104 年8月9日土地崩塌邊緣之臨時擋土設施,與系爭擋土牆無關;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無法居住,鑑定費非所受損害,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新北市政府發包系爭工程,由杜風公司設計監造,任發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範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98年6月17日開工,99年7月18日完工,100年4月19日驗收合格。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一4、2所列棄土處理、鑿除有筋混凝土數量各4913.63立方公尺、65.93立方公尺,與兩造不爭執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 下稱系爭月報資料)記載月棄土量依序為630、1000、2234 、630、420立方公尺,計4914立方公尺;及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載鑿除有筋混凝土65.928立方公尺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實際棄土量與契約約定相符。又系爭計畫書記載「棄方(剩餘土石方量)約6652.99㎥(僅供 參考,實際以本案核定之細部數量為準)」,僅係預估值,且載有一般填方3469.34立方公尺,可知系爭工程有將挖方 回填工區之設計。又有筋混凝土如未粉碎再行處理,固屬土質分類代碼表所列代碼B5之混凝土塊,惟系爭計畫書記載鑿除有筋混凝土係挖除路邊排水溝所生;系爭工程竣工圖圖號E-02中TYPE K1至K3「既有卵石駁坎外加RC版及地錨補強」 、「既有漿卵石駁坎敲除」工項,與系爭擋土牆間有道路相隔;非不得依杜風公司抗辯於現場粉碎上開種類土石後併入B2-1類剩餘土石方運棄或回填工區。且434地號土地原亦有 漿砌鵝卵石施設之擋土設施,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封閉道路,衡情仍允許施工機具進入,不能排除週邊地主或他人進入棄置土石。另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葉君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下稱第2653號)案件自承於101年底起在該處整地等語;系爭擋土牆高度低於土坡高度,核與竣工圖顯示該處擋土牆上方進行「撒草種植生」等設計相符。參以自97年8月5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空照圖,未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土石方遭棄置於434地號土地情形;上訴人 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及吳安欽技師所為證言,僅認依97年8月5日與104年7月31日航照圖對照,000地號土地西側後期有人為堆置回填整地,於104年8月9日蘇德勒颱風時發生坍滑,致系爭房地後方排水溝水路受阻,造成其邊坡土石坍滑等語,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棄置土石方,難認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或其設置、管理系爭擋土牆有欠缺,致上訴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杜風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3萬9,1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系爭工程實際棄土量4913.63立方 公尺,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4914立方公尺相符,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查證人葉君清證稱:「…當時(系爭工程施作時)該處封閉沒有辦法靠近…99年(系爭工程完工)路開通之後才發現擋土牆裡面堆滿廢土…體積大約是2000立方米左右,…初步計算,面積大約200坪…應該都是施工單 位所為…我99年開始至今一直有向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農業局陳情…因為擋土牆上面廢土的高層高於擋土牆很多,所以土石不斷滑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30至132頁);第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葉君清於該案中為相同之陳述(見一審卷一第124頁),且其於系爭工程99年7月18日完工後,旋於同年1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其所有土地遭堆置約1400立方公尺之廢土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37頁)。又吳 安欽證稱:「+050(公尺)位置就是…左邊大彎的地方(即系爭擋土牆)…就設計圖050(即竣工圖B-05)後面看起來是 平的,所以土方沒有高過擋土牆」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第372頁),依系爭工程竣工圖D-02所示,系爭擋土牆單顆預 力地錨段後方土石似應低於該擋土牆牆面(見外放證物及原審上字卷一第401頁);而上訴人所提98年12月谷歌地圖影 像、系爭工程完工照片,似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道路封閉,完工後單顆預力地錨之擋土牆後方之000地號土地上方堆置 大量土石(見一審卷二第261頁、原審上字卷一第397、399 頁)。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封閉道路,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新北市政府將○○路封閉,除施工單 位外,人車均無法進入,系爭工程99年7月18日完工道路開 放後,葉君清進入000地號土地始發現遭大量廢棄土石堆積 等語(見更一卷第129、344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任發公司除已依法運棄之4914立方公尺土石外,有無違法棄置廢土?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及杜風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疏未監督該公司依法清運廢土?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捨此不採,徒以葉君清自承自101年底起在434地號土地整地,及系爭工程雖封閉道路,仍不能排除他人進入,遽認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棄置土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未敘明「撒草種植生」與土方高度間之關係,遽認系爭擋土牆高度明顯低於後方土方,與竣工圖記載「撒草種植生」之設計相符,難認系爭工程任意棄置土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