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華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楊華中 周世雄 曾憲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 法 定代理 人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對被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世明之上訴,與駁回被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曾憲國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曾憲國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稱青溪總會)會員,被上訴人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中國西部 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被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 等語,公開向青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51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 司法第277條、第26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 。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青溪總會受僱人,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依序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世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青溪總會與陳 世明連帶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500萬元、51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展青公 司與陳世明連帶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500萬元、51 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第179條,系爭募股 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500萬元、51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展青公司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展青公司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曾憲國負責對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人,且上訴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系爭投資案與青溪總會無關,陳世明僅為秘書長,非有權代表青溪總會之人;楊華中、曾憲國於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青溪總會之行為無關。曾憲國主張之100萬元股款乃訴外人何復明、蔡榮哲所繳納,曾憲國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青溪總會會員,曾憲國並擔任該會農業推展部部長。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會秘書長,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青溪總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僅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會員提供對外洽商之平台,有該會101年10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稽;青 溪總會於102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募款成立展 青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並由該會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負責執行系爭投資案,受理有意投資者之洽詢、報名,有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除陳世明之外,上訴人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之規劃,業據證人陳傳宗、蔡榮哲證實;楊華中、曾憲國自102年12月17日起為展青公司董事,任期3年,楊華中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副董事長,周世雄經推派為展青公司之財務長,展青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須周世雄保管之印章始得動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辦公室助理證明在卷。足見上訴人參與展青公司之營運,對系爭投資案知之甚詳,且負責系爭投資案之執行,知悉本應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投審會申請許可,難認陳世明對上訴人有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之行為。陳世明係在102年12月28日系爭理監事會 議當天,於會前先召開青溪總會高階會議即招商說明會,說明系爭投資案,鼓勵在場之理監事、會務人員投資;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241萬元及簽發9萬元之支票、同日與展青公司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周世雄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均在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前,並經展青公司出具收取股款之收據,難認楊華中、周世雄(下稱楊華中等2人)係 因陳世明之招商說明或系爭決議而交付投資款。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受系爭股款,難認上訴人毫無所悉,楊華中等2人支出股款之損害與展青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發行新股 ,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楊華中等2人主張陳世明隱瞞系爭投資案 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違法公開募股,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曾憲國主張其交 付展青公司之100萬元股款,實係訴外人何復明、蔡榮哲經由曾 憲國之遊說或介紹,基於自己投資展青公司之意思而分別繳納50萬元,業據證人何復明、蔡榮哲證述屬實,並有展青公司所出具依序記載:「茲收到何復明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茲收到蔡榮哲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收據可稽,難以該收據註記(屬曾憲國先生額度)遽認曾憲國受有支出100萬元股款之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青溪總會與陳世明連帶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500萬元、51萬元、100萬元本息,展青公司與陳世明連帶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500萬元、51萬元、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楊華中等2人於事實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 ,展青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及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對外募股,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交付股款500萬元、51萬元,陳世 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展青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一119頁以下、537頁、卷二83頁)。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楊華中等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主張可否採取之意見,遽為渠等對展青公司與陳世明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楊華中等2人對展青公司 與陳世明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此部分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楊華中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楊華中、周世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曾憲國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世明並無因執行青溪總會職務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楊華中等2人非因青溪總會系爭決議而給付系爭投資款,渠等不 得請求青溪總會與陳世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憲國未受有支出100萬元股款之損害,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曾憲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