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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一、台 曾憲國與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林玉珮鄭純惠

上訴人
曾憲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7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稱青溪總會)與陳世明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與陳世明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第179條,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為上訴(見原審卷二172頁),原審將其上訴駁回。乃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聲明:先位求為命青溪總會與陳世明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展青公司與陳世明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展青公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超過其第二審上訴之備位之訴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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