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塔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陳雪貞、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林松本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天都 金寶塔(下稱金寶塔)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100張後,於民 國94年6月11日持向被上訴人換發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為4 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共100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並完成劃位,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嗣伊於105年3月間將其中1 個塔位轉讓予訴外人王松大,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塔位權狀99張(下分稱系爭塔位、系爭塔位權狀),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00所示特定位置塔位,並擅自出售其中88個塔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系爭塔位權狀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825條規定,於原審變更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1個塔位予伊永久使用,並給付伊616萬 元本息之判決。如認兩造就系爭塔位尚未特定位置,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於原審追加),及被上訴人交付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予伊 永久使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塔位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或曾就系爭塔位進行劃位,系爭塔位權狀及王松大所持塔位權狀均非真正,上訴人非系爭塔位之真正權利人。 ㈡王松大持有永久使用權之塔位置於金寶塔使用執照4樓,該樓 層係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依法院判決分割取得,伊於106年6月間輾轉自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依現況占有,上訴人亦非自金寶塔共有人取得系爭塔位權狀,且未實際占有系爭塔位,無適用民法第825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前手林松本於94年以前取得權狀時起算,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19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請求權規定之時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金寶塔,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 外人陳建助簽訂合建契約,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 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合建所生之權利義務。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間同意被上訴人啟用金寶塔。喜願公 司、被上訴人及其他金寶塔共有人於94年3月間訂立共有物 分管契約,嗣經法院於102年間裁判分割後,被上訴人輾轉 自彥通公司取得喜願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金寶塔使用執照4樓(即系爭塔位權狀所載3樓)特定位置,迄原審準備程序終結日止,被上訴人於該樓B區仍有逾99個塔位係空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塔位權狀正本所載、被上訴人103年8月1 3日函送各版本用狀明細表、訴外人上準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準衡器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協議書、林松本出具之切結書、讓渡書、被上訴人出具之臨時收據及發票,參互以察,佐以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員工柯金枝之證詞,固堪認系爭塔位權狀及王松大原持有之塔位使用權狀均屬真正,且係上訴人持林松本提供作為上準衡器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擔保而交付之舊式金寶塔權狀其中100張,向被上訴人換發 而來。惟系爭塔位權狀僅記載金寶塔樓別及所在區塊,並無標註排、列、層,上訴人提岀之劃位表,亦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並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承辦人柯金枝所製作,且與柯金枝所繪製之選位單格式不同,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亦無法指出製作該劃位表之人,尚難認上訴人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上訴人既未特定系爭塔位之位置,亦未持有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更自認未占有系爭塔位,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特定位置塔位之租賃權;上訴人並非金寶塔之共有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負共有人擔保責任,亦乏其據,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1個特定位置塔位之權利。兩造就系爭塔位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自彥通公司受讓金寶塔使用執照4樓之所有權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並係行使 正當權利,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已售出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88個特定位置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亦非有 據。 ㈣上訴人未特定系爭塔位,亦未取得占有,尚未行使塔位交付請求權,而系爭塔位權狀所表彰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塔位予其永久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前手林松本於94年6月11日以前即取得系爭塔位之權狀,上訴人繼受 系爭塔位權狀法律關係,不論自林松本取得系爭塔位之權狀起(94年6月11日以前),或以上訴人於94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換發系爭塔位權狀起算,迄本件109年6月19日起訴止,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塔位,上訴人請求確認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從而,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1個塔位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並給付616萬元本息,備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為4樓)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予上訴人永久使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其就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備位之訴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⒈查:系爭塔位權狀均屬真正,係上訴人持林松本提供擔保上準衡器公司積欠貨款而交付之舊式金寶塔權狀於94年6月11 日向被上訴人換發而來,尚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併為原審所認定,似謂系爭塔位使用權應係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再觀諸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似係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金寶塔所設置塔位之權利(見一審卷㈠19至215頁)。果爾,被上訴人應負有義 務保證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該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塔位,且構成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部。上訴人縱使未劃位特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實際使用塔位,除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或系爭塔位所在金寶塔樓層及區塊之塔位均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交付上訴人使用外,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塔位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仍然存在而不受影響,其所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消滅時效似亦無從起算,俾免減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財產價值,確保交易安全並符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原審未遑斟酌上情,復未調查審究被上訴人發行之塔位權狀有無存續期間限制?被上訴人與塔位權狀持有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其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有何相關規定?是否構成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之一部?遽認上訴人之交付塔位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變更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非金寶塔之共有人,其所提岀之劃位表亦非真正,難認上訴人已選定如附表二所示特定位置之塔位,復自認未占有系爭塔位,無依民法第825條或同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11個特定位置塔位之權利,亦不得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已售出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特定位置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