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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麗惠(主筆)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高榮宏

上訴人
吳俗霈
被上訴人
鄒曦誼(原名鄒圳麗)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醇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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