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 上訴人
- 星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登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蕙貞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僅係向上訴人表明其自次月起有每月使用二氧化鋯拋光粉Ce-rite11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700公斤之需求,詢問上訴人庫存及備貨情形,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所回復之系爭產品備貨數量6,400公斤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8月1日間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20元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合計1,220公斤外,其就上訴人庫存之系爭產品4,860公斤(另測試用罄20公斤,下稱系爭庫存)並無買受及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採購經理於109年1月7日至上訴人倉庫盤點系爭庫存數量,僅係應上訴人要求協助善後事宜,未就系爭庫存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系爭庫存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469萬4,760元,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或未盡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亦得適用民法第1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援引其於原審已表明不再主張之民法第23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39頁),核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