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大樓)為訴外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興建並辦畢保存登記,其中同區○○段(下同)0000、0001建號建物為伊所有,係該大樓地下商場(下稱系爭地下室);0002建號建物為該大樓共有部分,伊之應有部分為3985/10000,為訴外人陳玉定取得後,輾轉移轉登記予伊,該建號建物位於地下層部分(下稱系爭避難室)係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前,經該建號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約定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分管專用。被上訴人均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上情,且有其他之施工方法,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或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於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內,增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粗體」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侵害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約定專用權,並影響該處觀瞻及衛生安全,致伊遭該處承租人即訴外人聖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解約,受有支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 227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並回復舊污水管線接往元寶大樓化糞池之原狀;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謝宗翰部分:元寶大樓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實施「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施作污水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污水系統工程),施作系爭污水管線,其目的為追求該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改善與新北市轄區內衛生環境進步之公共利益,已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施作,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攤施工費用,伊僅為統籌收款及代表簽約之管理負責人,無不法侵權之故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及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系爭污水管線使用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線設置致其受有租約遭解約之損害,與實情不符等語。 ㈡賴富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污水管線施作前有召開元寶大樓住戶會議,但並無決議;伊僅係配合謝宗翰簽約,不清楚系爭污水管線為何人裝設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避難室(即0002建號地下層部分)為元寶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因該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故該處仍得約定為專用;又陳玉定前於84年1月7日與東來公司就系爭地下室(即0000、0001建號)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約定由陳玉定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室,並願意承購地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該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使用,及約定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平時為地下室商場專屬使用,另簽訂「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暨共用部分分配表」,將該大樓之共用部分專用權利義務予以約定,已由東來公司在原始出售時與各戶買受人間約明上開分配表,故元寶大樓各戶買受人就系爭避難室由系爭地下室所有人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嗣後再輾轉受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得按上開分配表約定專用使用系爭避難室。 ㈡水利局於 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之污水系統工程包含元寶大樓所在區域,該大樓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廠商施作系爭污水管線,將該大樓排放之污水接至大樓前方○○○路 0、00號前道路地面下公共污水主幹管系統,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出口位置為水利局所指定,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方式亦須經水利局會勘審核,非屬私人得任意規劃設置,屬因共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有容忍義務。又為能將其污水接管至公共污水主幹管下水道,必須將原位於元寶大樓後方之污水管線出水口接管至該大樓前方,即須橫向跨越該大樓;而系爭污水管線鋪設之路徑係為配合水利局規劃的污水出口接管位置,避免路徑過長、泄水重力坡度不足,及考量管線高度與出水口位置等情,業經證人即森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證述在案;且系爭污水管線於經過上訴人所有之0001、0000建號建物時,係採緊貼天花板,與其他電線管路、消防水管同高方式,鋪設接管至該大樓前方靠近○○○路水利局指定之出水口,均已以路徑最短、影響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又上訴人所主張將污水管線接管至元寶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方案,並未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污水管線配置圖;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繞行接管方案,證人林智彪證述:如果採沿著地下室的牆壁繞行接管的話,長度過長,且出口管洞會低於水利局規劃的位置,泄水重力坡度不足會塞管,…在與水利局會勘時就有談到此情形,水利局並不同意繞行接管等語。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繞行接管方案,將元寶大樓原有之三處污水出水口均匯流至一處,拉長污水管之管線,有多處90度轉角,衡情會增加排污阻塞之風險;且其鋪設費用為51萬3,742 元,高於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費用24萬0,576 元,均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污水管線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分管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 227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大樓化糞池之原狀;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 ㈡查系爭污水管線於經過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時,係在符合有效排放污水功能之情形下,盡量以路徑最短、影響範圍最小、緊貼天花板、與天花板原有橫樑、管線「同高」之方式鋪設,以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為原審所認定。惟依一審、原審到場履勘及鑑定人到場鑑定時拍攝之照片,系爭污水管線係由元寶大樓後方之舊污水管線橫向越過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再接往該大樓前方之二處污水出口接管位置;系爭污水管線直徑較大於該處舊有管線,且有部分懸掛於天花板原有橫樑及舊有管線「下方」;一審到場履勘上開二處污水管線時,均載明:「舊管部分較貼近天花板」等語,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81-183頁、原審卷二第366-368頁、卷三第 227-239頁)。原判決謂系爭污水管線以緊貼天花板,與天花板原有橫樑、管線同高之方式鋪設,尚與現場實況及卷證資料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以吊掛方式通過上訴人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天花板,致上訴人因此等吊掛污水管,將來天花板裝潢時,為遮掩該等污水管,需大為降低天花板高度,大大影響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7頁、卷三第187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方式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謝宗翰於一審時表示:系爭污水管線之架設是森華公司決定的,該公司怎麼說就怎麼做;架設前水利局無建議或知道管線架設方式,水利局只管出水口在哪邊等語(見一審卷第110-111頁)。依水利局106年6月1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一審卷第141-153頁),似僅就元寶大樓污水管線出水口為確認,並未敘及對內部管線配置之意見;且該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水設字第0000000097號函表示:污水管線配置相關工作須由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138 頁)。果爾,則證人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證述:水利局並不同意繞行接管,…所以依水利局技工的意見來鋪設系爭污水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其依憑為何?是否屬實?尚待調查釐清。又原審曾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訴人提出之繞行接管方案施工可能性,該公會以108年10月14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823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於「六、鑑定結論」中表示:依上訴人主張污水管走向圖之設置(圖2 ),再接往○○○路道路地面下污水主幹管系統,應為施工可行等語;嗣再以109年6月12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9148號函敘明該次鑑定委員具有環境工程技師資格,並檢送技師證書影本供參(見原審卷二第385-413頁、卷三第 127、159-161頁),則本件得否以證人林智彪之證述作為判斷上訴人所提繞行接管方案是否可行之基準?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林智彪是否具有水利局前開函文所示之專業技師證照?水利局人員是否確實曾就系爭污水管線鋪設表達意見及不同意採繞行接管方式鋪設?即遽以證人林智彪之證述,認上訴人主張之繞行接管方案不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線部分,業經發回,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與之相關,自有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元寶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污水管線係供該大樓使用,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0款之管理負責人,攸關本件有無上開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之適用,以及本件應以何人為適格之被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