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羅以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令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茲據林昆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29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文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估驗款債權298萬2109 元及保留款債權1371萬9091元,合計1670萬1200元(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伊於105年6月15日借款2900萬元予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志堅,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惟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及累計保留款債權為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6 月30日、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因被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8月12日固核准文隆公司第38期估驗款298 萬2109元,加計保留款1371萬9091元,總計1670萬1200元,惟伊於同年8月8日已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文隆公司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文隆公司對伊亦無保留款請求權,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送達伊時,文隆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另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後續工程交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承攬施作,並因文隆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數量短缺、損壞、瑕疵及未達工程規範功能等缺失(下稱系爭缺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乃辦理契約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799萬3024元而受有損害,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亦得逕以未給付之估驗款及保留款為扣抵。又伊另案訴請文隆公司賠償損害事件,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文隆公司應賠償伊3899萬6512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全數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文隆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億29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 、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文隆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第38次估驗,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15日審核估驗資料後提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核准該次估驗款為298萬2109元,歷次保留款總計1371萬9091元。又文隆公司及周志堅於同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2900萬元,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為公證。上訴人其後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及累計保留款債權為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7月5日依序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12日聲明異議,抗辯文隆公司對其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唐葳公司於105年11月8日以總價1 億6102萬9999元承攬後續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僅臺北地院105 年7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0705執行命令)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生扣押效力,0705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第38次估驗款債權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工程亦尚未驗收,惟無礙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㈢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乃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定;倘同時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者,定作人於該扣抵事由發生時為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滅,縱該工程款債權業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文隆公司於每月底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經核實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文隆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給付估驗款;工程經驗收合格,文隆公司於繳交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亦得申請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可知文隆公司於施工完成,經被上訴人查驗核實後,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係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而非解除條件之約定 。又文隆公司如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所列逾期違約金情形,或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即得就其所受損害及文隆公司溢領價金等,逕自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中為扣抵。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文隆公司之事由而未完工,其於105 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將未完工之工項另行發包予唐葳公司施作。嗣工程完工驗收後,於107 年12月20日結算文隆公司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工程之金額為1 億8367萬3865元乙情,除提出工程結算書與結算計價單為證外,並經證人蔡翊聖、李成祿分別證述: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文隆公司施作工程有不合格、數量短缺等缺失,經結算時扣除等語明確。又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文隆公司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訴訟乙案,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10月23日另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文隆公司已估驗進場之設備或材料數量不足或損壞不堪使用部分,與唐葳公司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其因文隆公司超額估驗、未妥善保管已進場設備、材料所受之損害為3899萬6512元,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文隆公司為賠償,,經與扣留款1170萬1200元扣抵後,判命文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29萬5312元本息確定。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於0705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2條之約定,逕自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中全數扣抵,則經扣抵後,文隆公司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查文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工,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將後續工程發包予唐葳公司施作。惟因文隆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系爭缺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訴請臺北地院另案判決命文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729萬5312元本息確定,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文隆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在0705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前,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2條之約定,逕自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中全數扣抵,經扣抵後,文隆公司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