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評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吳品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並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興建工廠(下稱系爭地上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相當於該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下稱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倘認系爭地上物為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00日死亡,由高漢隆、高啟嘉、高銓卿、高琪瑤承受訴訟)出資興建,交付上訴人登記工廠後占用,則由備位被告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並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備位則求為命備位被告拆屋還地並為同上給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不當得利數額,先位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83萬1,267元及自 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 年1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 25萬9,351元(下稱先位追加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備位則追加請求備位被告再給付1,147萬1,517元本息,及按月再為同上給付(下稱備位追加之訴)。 二、上訴人辯以: ㈠依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無從得出與先祖林德泰間之關聯,是參與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身分有疑,其選任管理人林永裕之決議欠缺基礎並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伊前股東兼董事高章陽於55年3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時任管理人林樑材、林篇(下稱林篇2 人)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以地號簡稱,即系爭 48、48-3地號及同小段48-1、48-2、48-4地號)、151之1地號(即系爭49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土地),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高章陽支付價金後,林篇2 人即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土地證明申請書,高章陽再交伊用以興建工廠,並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使用借貸、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又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係主張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反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先位部分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259萬9,079元本息及自107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0,046元,暨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106萬3,028元本息及自107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162元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並為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以先人所遺船頭行商號「德泰」為名而設立,並非以「林德泰」此人為享祀人。另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已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經該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林永裕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之必要。而查: 1.上訴人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決議書),記載林篇 2人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同意選定為管理人等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下稱林家亨2 人)於55年3 月29日前已死亡,無再選出管理人之事證,難認林篇2人係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則上訴人提出由林篇2人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蓋用被上訴人印文所簽立或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證明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林篇2 人有權代理,均不可採。又上開申請書僅為證明149-2 地號土地上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明核發機關有無審核林篇2 人為合法管理人;另上訴人工廠申請設立案調查表、工廠(換証)登記案調查表、台北市木柵區公所證明書,祇能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與上開申請書均無從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2.被上訴人已否認出租149-2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秉均,且查無租約可佐;縱高章陽有支付退租補償費予張秉均,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合法買受重測前土地。另上訴人所提55年3 月28日協定書,與上訴人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至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固於105 年間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然依其等於另案之證述,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且無承認之意,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高章陽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而否准其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3.證人張貞高已證述高章陽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有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家亨2 人,林篇於簽約時表示還未辦理變更等語,參以決議書並無日期,簽名其上之派下員僅8 名,高章陽、上訴人均未確認或要求林篇2人說明該8名派下員可否決議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何以未辦理變更管理人等疑點,即逕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致生爭議,難認高章陽、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篇2人,或知林篇2人對外以代理人自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係依土地法規定,指定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代繳地價稅,要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不能以其繳納106 年以前地價稅即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又依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給付租金予高章陽,並未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5.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高章陽或同意占有,無從本於占有連鎖、使用借貸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又未曾表明不行使系爭土地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工廠之用,主要從事化學材料製造等業,係經營商業而賺取利潤,顯與供住宅使用不同,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依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 年12月12日起出租為工廠使用之月租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得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949萬3,374元,及其中366萬2,107元自107 年12月15日起,其餘583萬1,267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萬6,5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管理人林家亨2人於55年3月29日前已死亡,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上訴人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工廠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逾50年,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權占有一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提出選任林篇2 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決議書,蓋有被上訴人及管理人林篇2 人印文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證明申請書,及上訴人工廠申請設立案調查表等書證(見一審卷㈠103至106、109至111、117 頁,卷㈡505至509頁),均載明係於55年間所簽立或出具,其中土地證明申請書略載為在149-2 地號土地上開設工廠需要而申請,並蓋有改制前木柵鄉公所戳章;工廠申請設立案調查表則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填載1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家亨2人死亡,重新選任林篇2人為管理人,附有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2 人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設廠等字。核與證人張貞高(即高章陽之弟)所述: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林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有出示決議書,因上訴人急著要建工廠,林篇2 人才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318至320、323 頁)。加以林篇2人及決議書所載其他6名派下員均已死亡,有卷附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足稽(見原審卷㈠147至152頁),則林篇2 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遠年舊事之證明,因人事全非,是否不需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另參諸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106 年止,均由上訴人以土地使用人名義繳納之事實,則以上揭諸事證及上訴人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礙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自待澄清。其次,稽諸卷附備忘錄記載「今于立光化工(上訴人)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代表人林龍雄、林宗興(派下員)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例,用公告現值處理」(見原審卷㈡85頁),核與林龍雄於另案結稱:其當時為被上訴人籌備會臨時代表,寫備忘錄時,原則上同意高章陽與被上訴人有來往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㈡283、287頁)。此外,被上訴人有無改選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及其印章式樣等相關事證,多偏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林篇2人代表用印出具之上開書證為真正,亦否認該2人有權代表,法院是否不能經由適當之證據調查程序,先認定上開文書是否遠年舊物,於獲得肯定心證後,再依上說明,令被上訴人更舉反證,或降低上訴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更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徒以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林家亨2 人亡故後,迄至106 年間改選為林永裕以前,未經變更登記管理人,遽認被上訴人於該改選前無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存在,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亦難昭折服。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尚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併予斟酌。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自無以維持。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備位之訴(含追加)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之反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已抗辯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其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