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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李永得

  • 上訴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就嘉義文化創 意產業園區第二期(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2年2月5 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惟除獲勝訴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 約定以實作數量計付報酬,計尚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4496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42萬4280元。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較原預定竣工日之101年10月19日,計展延工期109日,被上訴人亦應再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270萬8422元。另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報竣後87日完成驗收、驗收後14日付款,而各遲至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30日始驗收完成及給付尾款,亦應再給付尾款遲延利息損害75萬8071元及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72萬2386元,及其中415萬5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第一審民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結算差異款項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追加之合 意。其他項目,伊爭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106年4月28日、107年5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以下依序各稱系爭鑑定、系爭補充鑑定),諸如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不應重複計列損耗、契約數量已平均增加5%,扣除時亦應增 加5%、無從核對並識別數量計算位置及重複計算數量、間接 費用等項,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說明理由,自難採信。就變更追加款部分,兩造於102年8月22日召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下稱102年8月22日會議),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附表二項次1、2、3、5、6、8等項費用;項次7之增作RC圍牆 柱(無基礎,僅植筋),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圍牆柱,事後復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項次11之增作機車停車格(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增加數量已包含於原合約「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工項內,並無漏列;項次9之大王椰子移 植,已依102年8月22日會議納入喬木移植工項辦理結算在案。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係約定以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變更追加工程或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上開鑑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憑採。又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諸多缺失,經多次驗收方改善完竣,伊並多次函催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或表冊以儘速完成結算,其於103年8月27日將修正後工程結算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伊旋於同年10月30日撥款,並無遲延結算情事。上訴人本應依法給付員工薪資,不得請求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或人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32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 工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2月5日,於102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又兩造就上訴人所得請求附表一所 列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係約定按直接工程費,以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備註欄所示之比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兩造前於102年8月22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明載會議結論係經兩造充分討論,並分列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項目、同意依上訴人核算之數量辦理結算項目、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核算之數量辦理結算項目、請上訴人再與監造單位進行核算項目及其他單獨討論結算等不同結算方式。會後,上訴人並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結論辦理,顯認上開會議紀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有關結算數量差異部分,附表一編號1項目,係屬 系爭會議紀錄中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項目,自不得再為此項請求;編號2項目,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4.1.2約定,相關搭接、彎鉤數量已經於竣工圖實作數量計算 ,損耗部分則於契約單價計算在內,系爭補充鑑定認應就實作數量7522.58公斤,再加計8%之搭接、彎鉤及損耗之數量 ,顯與前揭約定相違。監造單位就此項結算數量為7576公斤已逾系爭補充鑑定所示實作數量,上訴人已無差額可得請求;編號3、5至11部分,除編號4項目,系爭補充鑑定意見顯 與系爭工程竣工圖不符,該項實作數量應修正為563.36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結 算差額3萬7423元外,其餘項目之請求均屬有據;編號12項 目,係指創意工坊新作樓梯、地下水箱、牆體及屋突結構體泛水等工程之結構瑕疵部位修復及補強工作,系爭補充鑑定所列一至四樓内外牆之打除鋼筋混凝土,為一般整修拆除工作,已編列於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部分結構體及外部棚架等拆除工項,系爭鑑定報告錯誤列計於本工項,應予剔除,是本項實作數量應僅為12.09立方公尺,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結 算數量17立方公尺,上訴人就本項並無結算差額可得請求;編號13項目,關於「鄰嘉雄陸橋人行步道場」部分,依圖號LC-1竣工圖註2之記載,應扣除樹穴植栽面積6.48立方公尺 ,系爭補充鑑定所鑑實作數量應依此扣減為41.52立方公尺 。關於「弧形階梯座椅」部分,依圖號LC-1竣工圖說,係三階式階梯,系爭鑑定報告以矩形混凝土塊計算,顯與圖說不符,自應扣除第一階、第二階供人坐下部分而修正為32.94 立方公尺。關於「中軸道鋪面」部分,監造單位以CAD軟體 計算其面積為3763.1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之面積3746.13平方公尺相近,系爭鑑定報告逕行認定中軸道鋪面面積為5175.5平方公尺,與兩造估算結果相差甚大,復未說明其計算基礎,自不足採,此部分應依監造單位計算結果估算體積為564.48立方公尺。「石板步道鋪面地坪」部分,經監造單位以CAD軟體估算,石板步道長為166.7公尺,寬度1.5公尺 ,面積為250.05平方公尺,系爭補充鑑定則認此部分面積為700.67平方公尺,二者相差3倍,衡之此工項所在園區長度165公尺,應以監造單位核算結果可採,是此工項體積應修正為37.51立方公尺。至「踏石步道地坪」、「古官道」、「15cm寬抿石子結構面」部分,被上訴人所據監造單位以CAD軟體計算之面積與系爭補充鑑定結果相近,則仍以系爭補充鑑定結果為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造型座椅、植栽解說牌及停車場遙控柵欄機之單價分析表(標單),植栽解說牌係以每座單價1558元、造型座椅每座單價9564元,停車場遙控柵欄機以每式單價56萬719元計價,應無就210kgf/cm2混凝土部 分單獨列計之餘地,系爭補充鑑定就此為重複計價,應予扣除。是關於編號13項目,其實作數量應為1152.34立方公尺 ,依系爭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結算差 額19萬6629元。是有關結算數量差異之直接工程費為36萬9981元,按比例加計附表一所列各項間接工程費用及以直接、間接工程費合計之5%稅捐,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數量差異41萬4962元。有關變更追加款部分,附表二項次1、2、3、5、6 、8部分,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上開項次之請求;項次4部分,上訴人 實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逾2倍,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核算之數量結算,惟其嗣後仍僅按原約定之計價給付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再給付24萬2611元。項次7部分,基地準備圖說已標示現有圍牆局部拆除範圍(即 保留基礎及部分柱,底牆保留至地面線以上10公分高),且說明原牆柱拆除牆體後,須先會同工地工程司逐一檢視勘用後,方可繼續施工。上訴人未依上開說明,逕行拆除原有應保留圍牆柱而重新施作RC圍牆柱,其事後復原補作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項次9部分,依系爭會議紀錄及 結算明細表所示,兩造已合意本項依喬木移植之單價辦理,且被上訴人已依實作數量5株結算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以每 株1萬6300元計價給付,自屬無據;項次10部分,依系爭契 約就本項原約定以「一式」計價59萬8611元,惟兩造於102 年1月23日就景觀工程高壓混凝土磚鋪面施工方法及圖說標 示高程與現況高程疑義等召開協調會(下稱102年1月23日會議)時,達成若因挖除深度改變產生價差,上訴人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嗣監造單位依兩造於102年1月10日測量高程差結果,核算本項因高程調整與原契約挖除深度改變,應辦理減帳計5萬5192元。則上訴人主張本項不應減帳扣款, 洵無足採;項次11部分,本項次原設計採溼式工法,因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乾式工法,固經102年1月23日會議決議:上開施作工法雖屬可行,然需核實扣除價差及工資,應由上訴人提出工法分析比較表,並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再經監造單位審可後送被上訴人核備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21萬4972元之估算方式未經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減價,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21萬4972元;項次12部分,依102年1月23日會議,兩造同意在不影響停車場使用功能及需求下,AC鋪面採用乳化瀝青底層5cm+密級配瀝青面層5cm施作 ,惟單價部分需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依本項單價分析表記載,「乳化瀝青底層TH=10cm」複價212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複價110元,瀝青混凝土鋪面 每M2單價406元,本工項改採「乳化瀝青底層TH=5cm」與「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施作時,「乳化瀝青底層TH=5cm」複價應扣減為106元,瀝青混凝土鋪面每平方公尺單 價應扣減為300元,依本項施作面積為3466平方公尺,計應 減帳38萬8508元,被上訴人超額減帳36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有關變更追加工程之直接工程費45萬7619元,按比例加計附表二所列各項間接工程費用及以直接、間接工程費合計之5%稅捐,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為51萬3538元。系爭工程先後因訴外人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昆公司)遲延交付用地、東盟營造有限公司遲延交付工地、台昆公司施作XLPE纜線及施作高壓設備影響施工及嘉義酒廠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機具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得展延工期112日,惟上訴人實際僅展延109日工期即竣工,則109日展延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固係以320日曆天估算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試檢驗費、施工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惟展延工期本身並非施工工項之增加,與結算數量差異或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不同,除工程品質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等項(下合稱工程品質管理費等3項)與 時間成本有所關連,被上訴人應予負擔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展延期間有增加材料試檢驗費之必要,就包商利潤部分兩造復約定係完工後點交業主前所生之費用,顯非屬因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已明定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得請求範圍,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9條第2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就後二者請求依比例計算費用,其所引他案判決要旨,與本件約定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是上訴人就工程品質管理費等3項得請 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90萬907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12日、4月12日初驗紀錄、102年5月13日初 驗複驗紀錄、102年6月28日驗收紀錄、102年7月31日驗收紀錄、102年9月5日驗收再複驗紀錄、102年10月2日驗收第二 次再複驗(新增缺失部分)紀錄及10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 等,上訴人報竣之工程因有多項疏失待逐項複驗,終至102 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或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規定儘速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兩 造因就結算數量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始同意暫依被上訴人估算之金額辦理結算,並以原繳履約保證金充為保固保證金,且上訴人歷次提送之空調設備文件均有缺失,迭經監造單位審核、要求修改,嗣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 日審核通過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於逾14日後之同年10月20日始給付尾款921萬8213元,堪認有遲延給付34日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按該尾款數額計付法定遲延利息4萬2934元。另上訴人自 承其工地主任與技師其時兼任其他工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尾款而衍生之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要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67萬8582元,及其中363萬5648元(即扣除利息損害4萬2934元)自105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42萬4280元本息) 查系爭工程結算書(見外放證物卷第41頁)記載瀝青混凝土鋪面工項之施作面積為2561平方公尺,原審竟認此工項施作面積為3466平方公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此部分猶待計算總價,且上訴人請求關於變更追加工項之金額及原審認定此部分之金額,均以變更追加之直接工程費總額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一定比例之間接工程費及5%稅捐,並予加總,則瀝青混凝土鋪面工項工程款既尚待審認,間接工程款、稅捐亦同時變動,關於變更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自均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實作數量短少計價119萬4496元、 展延工期增生費用270萬8422元、尾款遲延利息損害75萬8071元、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之本息) 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5條之1第2款第2、3目、 第3、4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上訴人應於竣工前15日,提出5份經被上 訴人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在教育訓練開始時,上訴人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被上訴人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上訴人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有依上開約定於竣工前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之相關設備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要求上訴人履踐上開義務,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自無不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及前 開廢棄部分外再為請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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