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銀河 曾德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4 日出售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土地與訴外人張期富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張期富等2 人),總價新臺幣(下同)2,965萬5,588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如不為給付,以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雙方再簽同意書,亦以已支付價金作為買方未如期支付尾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張期富等2人仍未依約於同年8月20日支付尾款,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將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全數沒收,爰斟酌其違約情節等一切情況,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20萬元。張期富等2人將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權利均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280 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