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郭淑珍、楊文宋、吳國安
- 上訴人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人,其中污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下稱系爭管段)已完工經高雄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受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委託辦理「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向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詎瑞鋒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A2-8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時,鑽破系爭管段(下稱系爭事故),因原管段位置由系爭基樁佔據,須以新管繞接修復原輸送污水功能,伊受有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萬2,552元之損害。瑞鋒公司於施工前,疏未確認系爭管段位置資料之正確性,違反以現場試挖方式調查可能受施工影響之管段位置之義務,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萬鼎公司違反其注意義務,於原設計階段未明確調查管線實際位置及座標關係,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圖示座標位置供瑞鋒公司施作;於變更設計階段未要求瑞鋒公司提供系爭管段調查探勘資料以確定系爭管段現地位置;於監造階段未持續追蹤監督,致發生系爭事故,萬鼎公司亦應與瑞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業經判命連帶給付30萬2,260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706萬0,2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萬鼎公司則以:系爭管段雖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4日核定完工備查,然未實際使用而屬「廢管」。伊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管段相關人孔座標位置進行基樁之變更設計,瑞鋒公司按伊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基樁,因上訴人提供之導線點及人孔蓋座標與都市計畫中心樁有誤差,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與現狀有出入,且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7日辦理管線TV檢視及同年月27日現地會勘中確認系爭管段 位置,始造成系爭事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提醒瑞鋒公司需辦理試挖(探)作業並查驗,瑞鋒公司亦多次依合約規範進行全案各處之試挖(探)作業,另於週進度會議中預告瑞鋒公司施作基樁前應先知會上訴人派員確認管線位置,並現場查驗全套管基樁,已善盡監造之告知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管段未曾使用,無必要耗資千萬修繕,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新工處為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額外支出工程費623萬6,360元應先扣除等語。瑞鋒公司則以:伊按萬鼎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進行系爭基樁之施作,系爭工程發包之初,與同網次幹管AB17管段均屬廢管,依伊與新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伊就系爭管段無試挖(探)之義務。嗣經上訴人要求保留系爭管段,新工處與萬鼎公司雖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並保留系爭管段,然未變更伊試挖(探)之項目及追加相關擋土設計圖說,亦無追加管線探勘、試挖費之預算,上訴人與萬鼎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未要求伊辦理擋土開挖,且系爭管段設置之深度及位置無法進行試挖,伊就系爭管段受損,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未對伊之受僱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未正確指出系爭管段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人,系爭管段於99年12月24日已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完工備查。新工處與萬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處理。系爭管段埋設在先,為上訴人所有。萬鼎公司出席101年4 月2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牴觸協調會,即知悉系爭工程施作 處有系爭管段存在,系爭管段牴觸橋台設施,協商結果為辦理遷移,非就地廢棄。依設計監造契約約定,萬鼎公司於原設計應提出初步設計報告書之內容包括污水管線、孔蓋位置等,其於系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縱無庸考慮系爭管段之保留,亦應基於系爭管段完好遷移之目的,就系爭管段設置位置負明確、詳盡調查義務,以達防免系爭管段於遷移過程受不當破壞之保護結果。萬鼎公司於101年8月間原設計階段提出設計圖說,既採廢棄系爭管段及人孔方案,足徵其並未釐清系爭管段之實際位置,而違反上述初步設計應盡之調查義務。嗣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瑞鋒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 得標承攬施作,於102年4月22日開工。上訴人於開工前請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維持系爭管段之現狀,經新工處於同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決議由萬鼎公司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兩造均有出席該協調會,萬鼎公司繼而於同年7月15日將系 爭工程保留系爭管段之變更設計方案暨圖說等資料函送新工處,再由新工處函知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至102年3月29日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保留系爭管段,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須妥善保護系爭管段之目的屬兩造、新工處之共識,被上訴人對系爭管段正確位置應盡探知義務,始能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監造過程,確保系爭管段完好無損之結果。新工處於同年8月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兩造至現場勘查,對系爭管段進行TV檢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變更設計前已交付萬鼎公司之系爭管段人孔座標位置成果圖(下稱A成果圖),兩造復於同月27日至現地會勘 ,上訴人提供管線資料詳細表L-SP-011(手寫)、G-SP-011(打字),會勘紀錄記載上訴人已指出系爭管段梗概之處,此乃兩造對系爭管段進行之會勘行為,且為被上訴人為達成保留系爭管段目的而確認實際位置之必要行為。萬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原設計、變更設計階段,對系爭管段實際位置均負有查明義務。參酌A成果圖座標系統、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系爭管段至AB17(人孔蓋中心、人孔底部中心)污水管段,分別與系爭基椿、變更設計後系爭基椿之相關位置,均有牴觸情形,萬鼎公司於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誤將人孔蓋中心誤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另於原設計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皆未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含系爭管段)施作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萬鼎公司於原設計階段未調查系爭管段實際位置與座標關係,於變更設計階段未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系爭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作為該變更設計時之參考,逕以上訴人提供之A成果圖座標資料,作為系爭基椿偏 移量依據,致管線套繪疏失,萬鼎公司確實有怠於履行自身之管線調查義務。又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關於公共管線系統維護之約定,佐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管線試挖費、地下管線探勘費,可認瑞鋒公司於系爭基樁施工前對系爭管段有試挖(探)以防免系爭管段受損之義務 ,其於施工 階段所測設之測量點位,如能確實進行測量之放樣作業,應足以有效控制各結構物之施工位置。瑞鋒公司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基椿變更設計後至10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止,其已為相關測量、或試挖、或現場調查、甚或繪製工作圖送審,以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及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致施作系爭基樁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系爭管段鑿損。是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具設計、監造疏失;瑞鋒公司具施工疏失,均屬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管段因系爭事故受鑿損,且受損管位已施作系爭基樁,如依原管段位置修復,該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樑安全,系爭管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系爭管段於毀損前之價值計51萬1,067元,系爭管段自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尚無污水流入,亦有折舊問題,按上訴人於95年就系爭管段設定地上權至107年11月20日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日期 間,計算折舊後受損前之價值為33萬5,844元。上訴人雖主 張應採新管繞接方式修復,回復系爭管段輸送污水功能,修復費用為1,736萬2,552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修復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為憑。惟所提系爭報價單,係以高輝公司過往施工經驗,依上訴人之報價單按市場價格估價,未針對系爭管段損害實況具體報價,且虛添非必要「動員費」,難謂客觀、公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公會鑑定系爭方案具設計圖缺漏不明、結構計算書不正確、水理分析未完整、工程報價與設計圖工項未符,工程數量多未量化、單價未依營建物價編列等瑕疵情事,系爭方案不合理。故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非屬系爭管段修復之必要項目、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額之損害,難認有據。系爭管段自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尚無污水流入,無從認定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具正常輸送污水之功能,上訴人主張系爭管段鑿損後,其上游管線亦同喪輸送污水之功能,伊就此損害額之計算,應以系爭管段與上游污水管線(即AB01至系爭管段間,下稱整體管段)回復正常功能為準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整體管段建設成本表,不足據以認定折舊後整體管段受損前之剩餘價值為2,887萬0,167元及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又系爭公會前於108年3月13日、同年6月21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 管段原竣工圖、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水利局結算核定版),因上訴人無該等原始資料,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即具輸送污水功能,欠缺新管繞接之修復必要,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新管繞接修復方式如何修正及合理必要費用,整體管段毀損前價值,即無必要。其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之疏失情形,上訴人於設計及施工期間未有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要求被上訴人需依據相關指導為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萬鼎公司、瑞鋒公司各應負45%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0萬2,260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706萬0,292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下水道管網主、次幹管、分支管,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系爭管段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4日核定完工備查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2.10、5.11.1條約定(一審卷一第16、19頁),經完工備查污水管段須達到功能、品質及安全之要求;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函載明系爭管段被破壞前 仍屬正常,上游端未來有用戶污水接水入,若不修復,影響公共利益甚大,系爭管段有修復必要等語(一審卷二第232 頁),似見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具輸送污水功能。原審以系爭管段自完工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尚無污水流入,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具正常輸送污水功能,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段因系爭事故受損,須以新管繞接修復原輸送污水功能,受有施作費用1,736萬2,552元之損害,並提出經水利局同意備查之系爭方案相關資料聲請鑑定,經第一審法院囑託系爭公會鑑定,鑑定事項包括系爭方案是否可行?若是,所需之必要合理修復費用為何?若否,系爭方案應如何修正?所需之必要合理修復費用為何?(下稱系爭事項)(一審卷三第143、145、201、202頁、卷四第5頁)。系爭公會鑑定之初表明無法預知 系爭方案是否可行,先予保留系爭事項,確定有補充鑑定必要時,將另以補充鑑定方式提交補充鑑定報告,有系爭公會108年1月4日函可憑(一審卷四第14頁)。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受損管位已施作系爭基樁,如依原管段位置修復,其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樑安全,須採新管繞接方式修復,以回復輸送污水功能,經審視系爭方案相關圖說資料,認定並不合理,有修正必要,建議上訴人重提系爭方案之修正設計書圖(含細部設計圖、水理分析、結構計算書及造價等資料),聲請補充鑑定修正後之修復方案、書圖及修復費用之合理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5、46頁),並未表示上訴人未能提供水利局結算核定版之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無法進行補充鑑定。而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完成之污水下水道具有連續性、上下游關係,系爭管段如未修復至與上下游管段連接,當無法發揮將污水輸送至污水處理廠之功能。上訴人所有系爭管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必須以新管繞接方式始能修復原輸送污水之功能,亦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業於事實審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方案如何修正及所需必要合理修復費用為何?(一審卷六第5至8頁、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407、684頁)。此攸關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判斷,與待證事實亦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為調查,遽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管段原竣工圖、水利局結算核定版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且未證明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即具輸送污水功能,欠缺新管繞接之修復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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