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子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曾文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上訴人之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系爭工作),兩造於同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工作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3120萬元(實做實算), 伊應檢視廢棄物桶區分為第1至4類,其中第4類桶自壕溝取 出,以55加侖桶盛裝,放進具防止輻射外洩功能之3x4重裝/運輸容器(下稱3x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後 ,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伊於96年10月25日開工,於101年5月14日竣工,同年6月22日驗收通過。惟上訴人未 依約提供EF-6、EF-7、EF-8之通風系統高效率過濾器(下稱HEPA機)、HEPA濾網備品及正常運作之破碎固化系統機具設備,致伊自100年1月1日起變更單桶手動人工操作,始得進 行固化、重裝作業。又上訴人遲未提供3x4櫃,為騰出該櫃 週轉使用,伊依上訴人指示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將暫存於3x4櫃內第4類桶3952桶取出再回貯壕溝。此係契約外新增工項,以第1類桶每桶計價3625元,再加計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什費,上訴 人應給付1604萬512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破碎固化系統設備機台所屬HEPA機應為EF-3、EF-4,伊已於97年10月4日移交予被上訴人,並提供HEPA濾 網備品。破碎固化系統則於98年1月17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經雙方確認可使用,雖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7日通知12項 待改善項目,然伊已於同年4月27日完成改善。又第4類桶回貯係被上訴人本應施作之工序,非契約外新增工項。3x4櫃 不足,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處理第2、4類桶及工序選擇失當所致,況實際取出之第4類桶數為2124桶,並非3952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依處理中心竣工圖、系爭契約之DNBM-L-5.35 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處理中心通風系統作業程序書第6.3條自動控制系統架構圖、及98年2月28日備忘錄、同年4月29日函文,EF-6、EF-7、EF-8與破碎固化 系統機台無涉,且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4日將破碎固化系統 機台專屬HEPA機即EF-3、EF-4移交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濾網備品。依系爭工作採購案施工說 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三㈥5.⑾約定,處理中心內破碎 固化系統之零件備品應由上訴人提供。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98年11月13日、99年4月16日、8月20日、12月7日備忘錄、99年12月31日工作日報表及上訴人99年11月10日函文,被上 訴人多次表示破碎固化系統機台故障待維修,請求上訴人提供備品及協助維修,且兩造經99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日後有關固化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後,變更原有以固化機台1次自 動化檢整4桶之工序,改由被上訴人以人工單桶操作。又上 訴人獲悉該系統故障後,僅於99年11月10日函文內要求被上訴人先進行第4類桶檢整、鐵皮破碎,並未要求完成固化檢 整、回貯,堪認破碎固化系統確於99年12月31日前因上訴人未提供所需備品及協助修復而無法正常運作。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三㈣1.⑷及其附件二系爭工作概述二、四之約定,上訴 人應依約提供被上訴人足夠之3x4櫃,以供裝置運輸自壕溝 取出之各類桶,並用於重裝第3類桶回貯壕溝,及暫時安置 等待進一步除鏽補漆或破碎固化前之第2、3、4類桶,倘缺 乏3x4櫃,將無法正常進行取桶、檢整作業。上訴人所提供 之破碎固化系統於99年12月31日前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再觀諸99年1月22日、3月29日備忘錄、99年8月至11月份 系爭工作第23期至第26期成果報告、3x4櫃領用統計表及上 訴人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99年11月10日D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於99年1、3月間通知上訴人為免影響工作 進度,應儘早安排3x4櫃交貨事宜,並於同年8月份系爭工作成果報告說明3x4櫃於當月份已面臨不足,及99年9月至11月間尚需360只3x4櫃用於重裝回貯第3類桶,惟上訴人仍自同 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未提供3x4櫃,且於99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因3x4櫃得標廠商於同年11月下旬始能供貨,請被上訴人優先規劃進行第4類桶檢整、鐵皮破碎或先將 待檢整之第4類桶暫回貯壕溝,以騰出3x4櫃週轉使用。倘騰出應急容器用罄,新購容器仍未能及時供應致影響檢整作業時,工期核算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免系爭工作停工、騰出3x4櫃週轉使用,於系爭期間將 暫存於3x4櫃內待破碎固化之第4類桶取出回貯壕溝,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原自壕溝取出暫存於3x4櫃之第4類桶雖僅為2124桶,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期間之工作日報表,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暫回貯3952桶(詳如原判決附表暫回貯數量欄所示),且參諸上訴人招標時所附訂價單註1記載:第4類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每桶破碎桶將產出2.2 桶之重裝固化桶等語,暨自壕溝取出之第4類桶在破碎固化 前,所占體積較大,收入桶內非實心占滿55加侖桶,且最終實際經破碎、固化檢整產出桶數為4441桶、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取用盛裝第4類桶之55加侖桶數量,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暫時回貯桶數高於取出桶數,應可採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及其作業流程圖,第4類桶自壕溝取出,以55加侖桶 盛裝,放入3x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回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協助修復破碎 固化系統機台及未提供3x4櫃,為騰出3x4櫃以繼續取桶分類檢整,而將原取出、放入3x4櫃之第4類桶暫回貯壕溝再取出,自屬系爭契約外新增工項,得比照第1類桶計價標準,並 加計2%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0%稅什費,請求上訴 人給付是項報酬1604萬51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4萬512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處理中心內破碎固化系統之零件備品應由上訴人依約提供,且該系統於100年1月1日被上訴人改採人工單桶手動操作 前,因上訴人未提供所需備品及協助修復而無法正常運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施工說明書三備品提供、㈥檢整 重裝作業程序與整桶計測之5.⑶、⑾係分別約定:上訴人提供 之設備或設施,包括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及執行相關檢整重裝作業期間,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運轉、維修及保養。除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等設施之維修,所需備品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之維修、保養所需備品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供借被上訴人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之設備、機具及儀器,若被上訴人使用後發生非被上訴人原因之損壞或惡意破壞,得交回上訴人辦理大修後再交被上訴人使用,或予報廢。期間若因設備、機具及儀器短缺影響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應設法克服或自費即購,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1、93、94、96頁)。則上開約定所稱 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維修所需備品,究何所指?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無償提供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無提供備品及修繕義務,且被上訴人就破碎固化系統機台故障所致之影響,依約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再予研酌餘地。次查,自壕溝取出之第4類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每桶破 碎桶將產出2.2桶之重裝固化桶,被上訴人自壕溝取出之第4類桶數量為2124桶。又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起同年12月11日止間未依約提供3x4櫃,被上訴人因破碎固化系統機台於99 年12月31日前無法使用及為騰出3x4櫃以繼續取桶分類檢整 ,於系爭期間將原取出、放入3x4櫃之第4類桶暫回貯壕溝,亦為原審所是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9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 止系爭工作第23期至第27期成果報告、9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工作日報表及被上訴人所提99年3月26日備忘錄(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287頁、卷二第9頁至120頁、更審前原審卷一第344、345頁),被上訴人迄99年11月23日止累計就第4類桶實際取桶似為1855桶,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月11日止就第4類桶進行整理或整理其鎖束環,累計似為2563桶, 之後各無取出、整理紀錄,且迄同年12月31日止,是類桶別完成檢整之數量為0。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其預估自99年8月份起無法再提供3x4櫃,及自同年9月份起3x4櫃之存量即為負數,且迄同年12月份,預估短缺687只等情通知被上訴 人。果爾,就此爭議期間被上訴人原自壕溝取出之第4類桶 數量,究竟桶數為何?其自壕溝取出後,如何處理是類桶別?其回貯桶數又係為何?此既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予以釐清。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即知悉檢整第2至4 類桶所需之3x4櫃將自同年8月起短缺,其是否不能提前因應、調整第1類桶至第4類桶取出、檢整工序,以降低3x4櫃短 缺之影響程度?其仍續予整理第4類桶,是否反而加速3x4櫃耗損?又其已自同年9月15日起進行暫回貯作業,何以仍陸續自壕溝取出第4類桶並整理其鎖束環,有何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施作工序失當,是否不可採?亦非 無疑,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徒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日報表所載暫行回貯紀錄為3952桶,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