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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訴人
劉朝蕾
上訴人
程生林
上訴人
簡錦嬌
上訴人
黃志弘
上訴人
黃姿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為給付,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及黃姿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下稱劉朝蕾等人;另簡錦嬌以次3人,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林,合稱劉朝蕾等3 人)於民國100年8月3 日簽訂一貫道普慧宮(下稱普慧宮)綠建築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普慧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分 2次施工。伊已完工,應付報酬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910萬3,540元,劉朝蕾等3 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1,641萬3,540 元,另伊支出建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代辦費60萬元,計1,701萬3,540元。黃仁杉於105年4月3日死亡,簡錦嬌等3人為其繼承人,就黃仁杉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567 萬1,180元本息,及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安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劉朝蕾等人則以:安泰公司未依兩造約定使用鋼骨結構或使用執照上載之加強磚造施作系爭建物,且多處龜裂,影響結構安全,復未全部完工,伊已終止契約,並付清工程款。系爭工程約定每坪以8萬5,000元計價,除建物主體結構外,包含迴廊、夾層、裝潢等在內,另回填、園藝景觀、外圍牆及其他工程,係施工圖說以外部分,安泰公司既未依約報價,兩造就施工內容、範圍,亦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安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況本件係因安泰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外牆及迴廊欄杆牆面有垂直裂縫(下稱系爭垂直裂縫)及滲水,伊得請求安泰公司給付重新施作費用401萬7,010元,爰主張抵銷,安泰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安泰公司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9萬4,172元本息,及簡錦嬌等3 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安泰公司189萬4,17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劉朝蕾等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安泰公司其餘本息請求之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劉朝蕾等人雖以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標記「I 」記號,即指鋼骨建材,主張雙方係約定採鋼骨結構施作系爭建物,非鋼筋混凝土結構,並以系爭建物有系爭垂直裂縫之重大瑕疵,影響結構安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劉朝蕾等3 人到場視察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始終未質疑未採鋼骨結構,且陸續支付工程款3,269 萬元,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標明為「加強磚造」,然依證人江貞欣之證述「鋼筋混凝土」較採用「加強磚造」更堅固安全,建管單位不會反對等語,及系爭工程係供道場使用之三層建築,總高度達16.46 公尺,明顯高於一般住家,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5年鑑定報告)暨檢附之相片足參,足見兩造非採鋼骨結構施作,且結構安全無虞,雖經發現有系爭垂直裂縫,然非主要承重結構,且已使用數年,難認其瑕疵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其等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並無足取。又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6月14日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劉朝蕾等3人於同年5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安泰公司得請求各項工程款如下:㈠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依使用執照(即第1期工程)核准總樓地板面積138.11坪,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坪總價8萬5,000元計算為1,173萬9,350元。㈡編號貳「2 期主約(主體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其計價方式亦為每坪8萬5,000元,共1,275萬元。㈢編號參「1樓、2樓、3樓迴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此部分工程與第1、2 期主體結構之範圍、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安泰公司主張應另行計價為可採。參酌迴廊、夾層之施作與主體結構雷同,安泰公司主張每坪3萬6,000元計價,應屬合理,依1、2、3 層迴廊、夾層面積計算,迴廊費用418萬8,076元、夾層費用181萬4,601元,安泰公司就夾層部分只請求180 萬元,均屬可採。㈣編號伍「裝潢」,非屬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每坪單價8萬5,000元之施工內容,應另行計價,安泰公司主張以每坪1萬8,000元計價,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一般裝潢價格,亦屬允當,此部分施作面積共464.11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裝潢費用為835萬3,980元。㈤編號陸「回填」費用,兩造均不爭執為76萬元。㈥編號柒「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之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9,500 元,項次二之「外圍牆」費用(包括戶外庭院整地、鋪設地面、外圍牆、大門及車道門等費用),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工程估算明細項次壹、二、64、73、75、76、81、82項之費用合計共159萬1,620 元,項次三、5「佛龕施作」,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為20萬元、㈦編號捌「請領執照」費用為45萬7,000元,以上總計共4,238萬9, 526元,至安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扣除劉朝蕾等3人已付3,269萬元,安泰公司尚得向劉朝蕾等人請求969萬9,526元。又劉朝蕾等人主張因安泰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外牆、迴廊欄杆牆面有垂直裂縫及滲水,依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5日鑑定(下稱110 年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系爭垂直裂縫係因牆面材質採用環保節能磚體,與RC柱不同材料間接合施工不當或乾燥收縮差異所引起,修複驗收之標準涉及較為主觀認定,外牆及迴廊欄杆常用之適當材料為紅磚牆或混凝土牆二種,可見系爭垂直裂縫既因可歸責於安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劉朝蕾等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安泰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共401萬7,010元,亦屬可採,經與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969萬9,526元互抵後,劉朝蕾等3人仍積欠安泰公司568萬2,516元,其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89萬4,172元。從而,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如數給付本息,另簡錦嬌等3 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9萬4,172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既認安泰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工程進度約95% (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0 行),劉朝蕾等人於事實審亦一再爭執安泰公司就第2 期施工部分尚未完工,仍有樓梯扶手未裝、大門圍牆未施作,及多處管線、磁磚外露等情(第一審卷㈡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㈡第401 頁),果爾,安泰公司倘未完成全部之工程,則其究有何部分之工作尚未完成?自待釐清。劉朝蕾等人抗辯:於計算伊等應給付之工程款時,應扣除未完工之工程款(原審更審卷㈠第122 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安泰公司所得請求工程款之計價範圍,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於計算劉朝蕾等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時,有無逾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工進度僅95% ,即滋疑問。次查,安泰公司雖主張迴廊、夾層各應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第一審卷㈠第13-16頁、原審卷㈠第193頁),然劉朝蕾等人於原審否認得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原審卷㈡第13頁),究竟此部分工程與主體工程之施工內容、材料有何雷同,而得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亦待釐清,原審逕以105 年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外觀照片,認其與主體結構雷同,即認安泰公司主張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為可採,未免速斷。又原審謂安泰公司除請求附表編號捌請領執照67萬8,000 元(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2-3 行),並請求建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代辦費金額為60萬元(1,701萬3,540元-1,641萬3,540 元=60萬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6-17行),然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可採,未予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嫌疏略。另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查110 年鑑定報告認系爭垂直裂縫係因牆面材質採用環保節能磚體,與RC柱不同材料間接合施工不當或乾燥收縮差異所引起,修複驗收之標準涉及較為主觀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兩造似即約定以環保節能磚施作內外牆體。果爾,倘安泰公司依約定之材料施作,發生瑕疵,是否非得由安泰公司修改供劉朝蕾等人驗收或合意改以他法施作以為修補,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安泰公司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本件安泰公司得請求劉朝蕾等人給付之工程款及劉朝蕾等人之抵銷金額,均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前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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