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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許紋華謝說容

上訴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偉
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大偉,有最新公司變更事項表抄錄本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國YAMA SEKI USA,INC(下稱YAMA SEKI公司)向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購買龍門式加工機(貨櫃櫃號:TRIU0782685,1Case/26,550.OKG,下稱系爭加工機),約定由亞崴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並由YAMA SEKI公司委託美國GOLDEN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GOLDEN BRIDGE公司)安排運送。GOLDEN BRIDGE公司即委託香港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公司)運送,嗣由台灣東方公司代理香港東方公司簽發海運提單,並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加工機於民國105年9月8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置於香港東方公司所承租,由台灣東方公司管理,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負責承攬裝卸作業之W66號碼頭櫃場並交櫃後,於同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中櫃公司人員竟未盡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程度,疏未考慮及確認用來繫固物品之繩具是否有足夠強度,亦未將該櫃場內其他貨櫃繫妥,並預留相當間隙,造成其他貨櫃掉落砸中系爭加工機,致系爭加工機受損,核有重大過失,並造成亞崴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得主張天災之免責事由。亞崴公司於被上訴人理賠後,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對中櫃公司復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灣東方公司或中櫃公司給付430萬元本息;且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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