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歐明榮、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其健、張致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歐明榮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健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參 加 人 張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作為各股東借款擔保之訴外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為因應銀行增加擔保品之要求,乃以提供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定存單設質方式補足擔 保品價值,而該1,540萬元除其中110萬元係參加人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撥付外,其餘1,430萬元為上訴人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上開股東貸款相關事宜係依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溏指示辦理,各該股東僅為貸款出名人,陳錦塘承諾支付貸款本息,並以其擔任總經理之合邦公司交際費名目支付利息,股東貸款因擔保品不足所應補足之款項,亦屬陳錦溏原承諾支付之範圍,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錦溏個人情誼,而出借系爭款項予陳錦溏,並依陳錦溏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秉誠會計師事務所於被上訴人94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之覆核意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