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 上訴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通良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 參加人
-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荏安
- 參加人
-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傳生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伍勝園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①被上訴人已函知終止系爭契約,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10萬6680元,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被上訴人各函文、南工處函、「研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後續辦理事宜」、證人陳嘉有證言、會議紀錄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未按會議決議於期限內提送修改成果,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算共計遲延26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0項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②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 萬1255元,及支出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公司重新審查期末報告費用226 萬4044元,均不包含在林同棪公司原依約審查範圍,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③觀林同棪公司函、「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第4 次契約變更」變更契約書附件切結書、南工處函附第31期估驗申請書、「臺鐵捷運化-潮州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審查亞新公司所提出「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構想」、「期初設計」等3 項額外工作,給付林同棪公司必要服務費368 萬6217元,得請求賠償;④系爭契約終止後,為鑑估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評值作業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⑤上訴人執行原判決附表各項工作完成度為73.6709%,減計路堤段細部設計作業費、未製作電子檔、未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加計新增240 列電聯車變更設計服務費,總計細部設計成果總值為6351萬4837元,另實際履行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評值結算分為1220萬885元、224萬1090元,扣除前述已付服務費,上訴人尚得領取885萬132元;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之約定著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與委任契約相同,而與承攬契約特性不符,無承攬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⑦因變更設計上訴人得請求甲案2-1 項、丁案、壬案等共計服務費用268萬878元,餘甲案2-2、2-3、2-4 項、乙案及丙案、戊案、己案、庚案之服務費均不得請求;⑧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服務費268萬87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1萬5094元本息,即屬有據,並不再就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部分為審究;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額外服務費應為上述之268萬878元,在本訴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 萬288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之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9各標案權重完成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之情,上訴意旨以其與原審前審認定相異,而指摘為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