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振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嘉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聖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代理之歐樂平錠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委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為獨家總經銷,銷售目標為第一年度(100年8月至101年8月)50萬顆、第二年度(101年8月至102年8月)100萬顆、第三年度(102年8月至103年8月)150萬顆,被上訴人每年交付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兩造復於102年5月21日簽署增補契約(與系爭經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增加吉博薩錠為授權經銷藥品,並以系爭藥品總銷售額合併計算是否達於銷售目標。上訴人於第一年度集中於100年12月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及於藥品效期屆至前完銷而報廢,故上訴人係因補償被上訴人報廢藥品之數量,而未收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三年度訂購數量158萬9248顆中20萬顆之價金,兩造就此並非成立贈與契約,該20萬顆應計入第三年度銷售目標,則該年度已達契約約定銷售目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3個月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主張有何契約得提早解除之事由,且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並未以被上訴人交付保證票為系爭契約期限延展之要件,則系爭契約期限依約應延長2年至105年8月31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片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億2645萬元,惟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以酌減為80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300萬元系爭支票,依約作為第四年度訂購藥品之預付款,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相當價額之藥品予被上訴人,其受領該票款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