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文聰
- 被上訴人
- 李廣進
- 被上訴人
- 潘善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與潘善建分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副總經理及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期間,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公司負責人,民國101年4月30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承辦人黃景平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81、29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5、4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投資案,擬具簽呈檢附估價師撰寫之估價報告書、登記謄本及分析報告等,逐級簽報潘善建、李廣進,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5月4日經鄧文聰核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總價1億9904萬5000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8月20日為董事會追認,符合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且較之歐亞、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鑑估之每坪單價為低,亦與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鄰近地區條件相當之透天厝整棟總價、開發強度類似之土地每坪單價相近,非顯不相當或悖於市場行情之不合理高價,嗣亦於2年內與訴外人康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當時要求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標準,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自99年起即在系爭房地周遭推動都市更新,不能因康厝公司嗣後積欠租金,及因地主人數眾多意見分歧致無法與鄰地整體開發,遽行推論被上訴人處理該投資案違背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損害5420萬8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無以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房地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而未命估價師到庭或估價機關函復補充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2日函及附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商業區容積率計算補充圖解,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